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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鹿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鹿刑初字第166号公诉机关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以鹿检刑诉字[2015]第1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已调解。被告人杨某的行为初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规定,应当一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某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4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饮酒后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北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街路口时,与王某驾驶的冀A号轿车f发生交通事故,杨某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经检验,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9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民事部分已调解。上述事实,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害人王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13时20分许,我驾驶冀A号轿车从农业局东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斗路左转向东上北斗路时,由东向西驶来一辆二轮摩托车,车速较快,当我车行驶到快车道分道线时,摩托车向左偏向我车驶来,摩托车的正前方和我车左侧前门处相撞。被告人杨某供述,2015年5月14日13时我驾驶二轮摩托车沿北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永丰街路口时,与一辆由北向南行驶的轿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早上9点多我喝了两瓶啤酒。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价格鉴定结论书。事故认定书,王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杨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经河北医科大学法医鉴定中心法医毒物检验报告书鉴定,送检的杨某血液酒精含量为114.49mg/100ml。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民事赔偿及谅解书。被告人身份信息、抓获证明以及无前科证明。以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可酌定从轻处罚。民事部分已调解,可酌定从轻判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巧燕审 判 员  李惠菊助理审判员  高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辉第2页第1页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