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民初字第84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陈能燕与浙江中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能燕,浙江中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民初字第849号原告:陈能燕。委托代理人:卢楠、陈顺,浙江东方正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中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姚暨荣。原告陈能燕与被告浙江中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新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晟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顺,被告的法定代表人姚暨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2月7日,原、被告签订《新加坡永久居民(PR)申请中介服务协议》(以下简称“《协议》”)一份,《协议》约定被告为原告申请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资格,由原告支付被告相应费用50万元。根据《协议》约定,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经银行汇给被告50万元,被告收受后向原告开具收据一份。根据被告的要求,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其所要求的全部材料。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询问新加坡永久居民资格申请情况,被告均告知进展顺利,要求原告耐心等待。根据《协议》约定及被告告知,被告是通过申请Q1新加坡创业准证途径,为原告申请新加坡永久居民资格。2013年6月,原告却得知被告为原告申请的Q1新加坡创业准证已被新加坡政府拒绝。此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根据《协议》约定退款,但被告均拒绝退款。原告认为,被告未按约为原告申请取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资格,依法应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退还原告50万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利息损失57961.64元(按年利率6.15%自2013年5月28日起暂计至2015年4月15日,请求计至实际履行日);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民事起诉状》涉及的中介服务协议无效,与被告无涉。申请追加储璐娟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应该向该第三人追偿。事实和理由:中新公司不具备移民中介资质,原告与中新公司签署的《中介服务协议》无效。1、中新公司成立于2004年,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批准的对外劳务合作(外派劳务)服务机构(证书编号:LT330020090008),具备正规劳务外派和对外合作资格,是中国对外承包工程商会会员,中国中日研修生协力机构成员。十年来,一直从事对外劳务派遣工作。2、中新公司从不涉足移民中介业务。公安部、国家工商总局《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中介机构“应当向所在地的地、市级公安机关出入境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省级公安机关资格认定后报公安部备案。获得资格认定的,由省级公安机关颁发有效期为五年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申请机构凭《经营许可证》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请办理登记注册。”也就是说,移民中介属于特许经营,必须事先取得《因私出入境中介机构经营许可证》才可以从事移民中介服务。3、原告在本案举证的《新加坡永久居民(PR)申请中介服务协议》(《中介服务协议》)第二款第1条载明:中新公司以“法定的移民代理身份”为乙方办理相关事宜。该条款属于弄虚作假,因为中新公司从未取得过“法定的移民代理身份”,倒是储璐娟一直以新加坡移民代理的身份在从事移民中介活动。4、《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单位和个人未经资格认定、登记注册擅自开展中介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公安机关和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取缔,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所以,原告和中新公司签订的这份《中介服务协议》应认定无效,违法所得可能会被没收,甚至承担刑事责任。5、《合同法》第58条则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二、原告存在严重过错:涉嫌投机作假、恶意转嫁风险,且没有缴纳中介费,属于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责任。1、首先,原告在明知或者应当知道中新公司不具备移民中介资质的情况下,仍然和中新公司签订类似协议,其本身就带有投机作假的主观故意。投资移民成功率低,风险大,原告作为几家公司的法人和实际控制人,不可能不知道市场的实际情况,却依然抱着投机心态,伙同储璐娟,以弄虚作假的手法进行所谓的移民申请。《中介服务协议》第三款第4条约定:“乙方需每月获得约12000新币的高额薪水,以提高新加坡PR申请的成功率,该薪水由乙方自己提供”;第四款第2条:“因申请新加坡创业准证的需要,乙方将在名义上占甲方提供的新加坡公司的30%股份”。这些协议条款均涉嫌弄虚作假,投机取巧,欺骗申请国政府。2、其次,原告涉嫌勾结储璐娟恶意转嫁投机风险。储璐娟在中新公司只占31%的股权,她在承包期间以中新公司的名义和原告签订这份移民中介协议,实际上是变着法子把中介失败的风险转嫁给中新公司,换句话说,就是把承包期间收进的50万元保证金的清偿责任推给了中新公司。而原告作为储璐娟的好友,早在2013年6月就知道自己的Q1申请被拒,却一直不去催促储璐娟退款,而是选择在储璐娟承包期后对中新公司提起诉讼,有串通储璐娟恶意转嫁债务之嫌。3、最为关键的是,本案原告只支付了“保证金”,并没有支付中介服务费。所谓保证金在这里无疑是履约保证金,具有立约功能、成约功能、证约功能和维护合同关系、预防随意毁约的功能。这种保证金在履约完成或者履约中止后应该返还或者扣减后返还。但无论如何,保证金只具备履约保障的功能,不可以挪作他用。换句话说,本案的保证金不能当作中介服务费使用。本案原告在支付了“保证金”后,却始终没有支付移民中介服务费,属于严重违约,应该承担百分之五十的经济责任。三、协议签署人涉及的是她作为法人代表及实际控制人的杭州爱德思的业务,与中新公司无涉。1、代表中新公司出面签署协议的是当时公司的承包经营者储璐娟,她同时经营着另一家中介公司:杭州爱德思教育咨询有限公司。储璐娟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和实际控制人。该公司从事的是留学及移民中介。所以,本案涉及的应该是杭州爱德思的业务。本案发生时正值储璐娟承包经营期间,公司的其他股东对此毫不知情。无疑,本案涉及的移民中介服务是杭州爱德思的业务,至少是储璐娟在其承包期间假借中新公司名义承接的非公司业务,一切后果应该由储璐娟个人负责。储璐娟在承包期间收进的“保证金”理应由她自己退还,因为中新公司现有的账册上从未出现过这笔款项。2、本案有个奇怪的现象:以原告出面的永久居民中介服务协议,居然由“杭州浙鼎广告有限公司”签署。据查,该广告公司的法人代表就是原告陈能燕。从法律意义上说,盖单位公章并由法人代表签字的协议书的主体应该是单位而不是个人。原告用自己出任法人代表的广告公司签署了一份移民中介服务协议,不知该协议的主体到底是谁?是原告陈能燕,还是浙鼎广告公司?资质不符、指代不明,公司签的协议又由个人交了保证金,局外人真的很难搞清楚如此乱七八糟的协议到底是怎么回事,更不知道原告和储璐娟个人之间到底达成了什么交易!但无论如何,交易失败,如果说还有什么可追偿的话,原告也应该向储璐娟追偿,而不是将清偿责任推给毫不知情的中新公司。因为从情理上说,储璐娟应该对自己承包期间的经济责任负责。四、由于储璐娟拒不交出会计账册,中新公司无法对“保证金”进行清偿。为此,申请追加储璐娟为本案第三人。原告应该向第三人主张权利。1、但从法理上说,本案的保证金还得先由中新公司清偿,然后再向储璐娟追偿,因为“保证金”打进了储璐娟承包期间设立的中新公司一般户。问题是,储璐娟拒不交出公司的会计账册,致使中新公司无法就本案涉及的保证金进行清偿。储璐娟承包期满后,中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了移交,储璐娟交出了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但拒不移交公司截至2013年度的总账、明细账,截至2014年1月的会计原始凭证,截至2013年度的财务审计报告以及截至2013年的(现金、银行)日记账本(证据1)。虽经多次催讨,甚至专门召开董事会,书面责成她交出公司会计账册及凭证(证据2),但她始终置之不理,至今隐匿不交,导致公司至今无法查清本案“保证金”的来龙去脉。2、根据《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关于经济犯罪案件追诉标准的规定》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18条规定。3、为此,申请追加储璐娟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因为如果储璐娟不出庭,我们就无法搞清楚本案的事实真相,无法查清保证金的去向。而且,本案的处理结果和储璐娟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4、我们建议原告向该第三人主张自己的权利,要求该第三人对公司的这笔“保证金”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与此同时,中新公司也将向公安经侦部门报案,追诉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凭证。综上所述,被告认为:《中介服务协议》无效,本案与被告无涉。原告因投机作假、恶意转嫁风险及严重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因储璐娟藏匿财务账册而无法清偿债务,申请追加储璐娟为本案第三人参与诉讼。建议原告向第三人追偿。原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新加坡永久居民(PR)申请中介服务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就被告为原告申请获得新加坡永久居民资格等事项予以约定。2、网上银行交易回单、收款收据。证明原告于2012年4月17日经银行支付被告人民币50万元,被告收到该款项后向原告出具收款收据一份。3、新加坡政府书面通知。证明被告为原告申请Q1新加坡创业准证被新加坡政府拒绝。被告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财务移交清单。证明中新公司于2014年2月17日进行财务移交。储璐娟交出了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等,但没有移交公司截至2013年度的总账、明细账;截至2014年1月的会记原始凭证,截至2013年度财务审计报告、截至2013年(现金、银行)日记账本。2、董事会决议。证明中新公司于2015年6月7日召开公司董事会,同意公司积极应对陈能燕诉讼案件,责成储璐娟将公司的财务账册及原始凭证交还公司,逾期不交,由储璐娟本人承担一切法律责任。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明事实综合认定。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2年2月7日,中新公司(作为甲方)与陈能燕(作为乙方)签订《新加坡永久居民(PR)申请中介服务协议》,该协议约定:一、服务项目:乙方委托甲方办理新加坡PR申请事宜。甲方向乙方提供乙方本人新加坡PR申请的咨询、代办申请手续等的中介服务。二、甲方义务:1、甲方为乙方提供的新加坡PR申请提供咨询服务。咨询服务包括:为乙方进行该申请可行性评估、并选择最佳方案;指导并协助乙方准备申请材料、填写表格、设计档案、起草法律陈述材料,并以法定的移民代理身份为乙方与新加坡政府和中国政府的有关部门、使领馆接洽,协调申请、审理事项中的相关事宜。2、以甲方提供的新加坡公司为乙方先申请新加坡创业准证,并在乙方符合新加坡政府有关移民申请规定的情况下,为乙方完成新加坡PR申请。3、在乙方的新加坡创业准证维持时期,为乙方提供符合新加坡政府要求的代理事项。4、新加坡PR申请周期约为3年,以乙方获得新加坡创业准证之日起计算。三、乙方义务:1、保证向甲方提供的所有申请材料是准确和真实的。2、应配合甲方,并按照新加坡政府及有关部门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上述申请所需的各种申请材料及辅助材料,其中包括公证材料、相片及个人简历等。……四、费用及交付方式:1、乙方应向甲方交纳总费用金额500000元人民币,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乙方上述费用后,立即为乙方履行本协议所列的服务内容。2、因申请新加坡创业准证的需要,乙方在全额缴纳上述费用后,将在名义上占甲方提供的上述新加坡公司的30%股份。……五、退款条件:1、以下情况,除已经缴纳给新加坡政府的十万元人民币手续费用外,甲方退还乙方已缴付费用中的四十万元人民币:(1)非甲、乙双方原因,乙方的新加坡PR申请未获得新加坡政府批准;(2)非乙方原因,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让乙方获得新加坡PR申请;……3、乙方要求退款时,必须提交书面申请和提供甲方原开具的收据凭证;甲方应在收到此要求后的十天内退还乙方相应费用。杭州浙鼎广告有限公司同时在该合同上盖章确认。2012年4月17日,陈能燕转账汇入中新公司账户500000元。2012年4月19日,中新公司出具收据,载明:缴纳单位陈能燕;款项内容保证金;人民币五十万元;收款方式转账;备注:新加坡PR/期限三年。陈能燕根据中新公司要求陆续提交了个人照片、简历、公证材料、公司财务报表、业务情况等材料。但陈能燕申请创业准证最终被拒绝。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新加坡永久居民(PR)申请中介服务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切实履行。该协议第五条退款条件约定有:“(2)非乙方原因,甲方未在规定期限内让乙方获得新加坡PR申请”,本案中,非因陈能燕的原因致使未能办理创业准证,从而未能获得新加坡PR申请,故中新公司应该按照约定退还陈能燕人民币四十万元。原告主张被告赔偿利息损失,本院认为,双方协议中关于退款规定有相应的退款程序,目前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已按照协议申请退款,故对该相应诉讼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抗辩,本案应追加案外人参加诉讼,应由案外人承担责任。本院认为,案外人与被告之间的内部关系不能对抗原告,故对被告的该抗辩不予采纳。被告抗辩,本案协议违反相关规定,应归于无效。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该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被告引用的《因私出入境中介活动管理办法》并非《立法法》意义上的“法律、行政法规”,并不能成为认定原、被告协议无效的理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中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退还原告陈能燕人民币400000元。二、驳回原告陈能燕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当事人自动履行的,也可直接支付至本院(户名: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银行湖墅支行,账号:75×××39)。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690元,由原告陈能燕负担938元,被告浙江中新人力资源有限公司负担375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380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沈 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鲁滟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