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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611执12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与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611执125号申请执行人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通市港闸区。法定代表人黄建军,该××总经理。被执行人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东台市城东新区。法定代表人陈国标,该××总经理。申请执行人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港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调解协议:1、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确认结欠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货款本息702.285万元,双方一致同意被告向原告支付700万元了结案涉纠纷;2、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于2016年1月31日前先行支付150万元,剩余款项自2016年4月起至11月止于每月月底前各支付50万元,尾款1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付清;3、若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有任何一期不能按时足额支付上述款项,须另行承担违约金60万元,同时原告南通感恩贸易有限公司有权就全部未付款项(未付本金及利息)一并申请强制执行;4、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付清上述款项前,案涉50台机床(VMC850E加工中心36台、VMC1100P加工中心14台)所有权仍为原告具有;5、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就本案纠纷一次性解决,日后无其他纠葛。案件受理费30480元(已减半),保全费5000元,合计35480元,由被告东台恒舜数控精密机械科技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与尾款150万元于2016年12月31日前一并支付)。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15日立案受理。申请执行标的7640480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书,但被执行人未能按执行通知书的规定履行。经查,被执行人欠债较多,其法定代表人长期在外,企业处于半生产半停产状态。银行长期无往来,被执行人的厂房和土地抵押给银行。本院在对诉讼保全的机床异地查封时,东台市城东新区与申请执行人经过协商后,决定东台市城东新区负责保管查封的资产,并由城东新区监管企业还款。现被执行人分期给付申请执行人人民币50万元。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已执行到位50万元,尚未执行到位7140480元及利息。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提供不出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时,再申请恢复执行。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查封的机床暂不具备强制执行条件。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亦是申请人同意延期执行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港商初字第0316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徐海燕审判员  王 剑审判员  范 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许 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