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9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6
案件名称
王晓芹与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晓芹,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温克民初字第00699号原告王晓芹,女,1986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某汽车配件商店业主,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委托代理人于忠彬(与原告王晓芹系夫妻关系),男,198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海拉尔区。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住所地内蒙古自治区鄂温克族自治旗。负责人卢波,职务大队长。委托代理人单志远,该大队教导员。原告王晓芹诉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修理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诉请: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给付修车款6990元,并承担诉讼费。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明慧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理人于忠彬、被告代理人单志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基于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拖欠原告王晓芹修车费6990元属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王晓芹修车款699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元,由被告鄂温克族自治旗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审判员 明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铁钢附: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时,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