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海民初字第645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韩殿礼与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殿礼,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6454号原告韩殿礼,男,1974年11月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何一然,北京市明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51号平房,注册号:110108011840038。负责人齐广会。委托代理人张玉恒,北京市华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号,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孙立,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有杰,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恩济庄,事证第************号。法定代表人张克勤,主任。委托代理人董有杰,北京市东方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韩殿礼与被告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以下简称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以下简称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劳动争议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殿礼及其委托代理人何一然,被告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玉恒,被告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董有杰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韩殿礼诉称,我于2009年4月15日入职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在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51号八里庄社区便民菜站担任保安队长,月工资3000元。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未与我签订劳动合同,未为我缴纳社会保险。2010年3月26日我在工作中被人打伤,2010年5月31日我被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辞退。2011年12月29日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的母公司慧嘉源公司经核准予以注销,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即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和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承担。现我不服仲裁裁决,起诉请求判令:1、确认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我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三被告支付我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3、三被告支付我2009年4月15日至2009年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1344元;4、三被告支付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辩称,我公司与韩殿礼不存在劳动关系,我公司不同意韩殿礼的诉讼请求。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和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辩称,没有证据表明韩殿礼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我们两家单位不同意韩殿礼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5日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共同出资成立慧嘉源公司。2009年4月15日慧嘉源公司设立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负责人为齐广会,注册资本为0元。2011年12月15日慧嘉源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解散并注销公司,公司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分别在该决议上加盖印章。2011年12月29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经核定,准予慧嘉源公司注销。慧嘉源公司在办理注销同时未一并办理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的注销手续。2012年10月11日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海淀分局吊销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的营业执照。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至今未办理注销手续。本案中,韩殿礼主张其于2009年4月15日入职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在该公司经营的八里庄便民菜站担任保安队长,月工资3000元;2010年3月26日其在工作中被人打伤,2010年5月31日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将其辞退;在职期间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对此,三被告均不认可韩殿礼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存在劳动关系,韩殿礼提交了2009年10月12日的报纸、保险单、支出凭单及(2010)海刑初字第3530号刑事判决书,具体如下:一、2009年10月12日的报纸上刊登有一则菜市场招租广告,内容为:“海淀区北洼西里51号,现有门面房多间及蔬菜、肉、服装等摊位长年招租,欲租从速。134XXXX****、136XXXX****。”保险单显示2009年12月18日投保人杨晨生为被保人韩殿礼在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国寿意外伤害999急救保险,保险期间为2009年12月19日至2010年12月18日,联系人为赵立冬、电话为136XX****XX;保险单上加盖有上述保险公司的保险合同专用章。就上述两份证据,韩殿礼表示杨晨生是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负责人齐广会的爱人,赵立冬是该公司管理人员,报纸上136XXXX****的号码是赵立冬的,134XXXX****是其本人的。对此,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认可报纸的真实性,不认可保险单的真实性,表示杨晨生与齐广会不存在任何关系。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认可报纸与保险单的真实性。二、支出凭单显示日期为2010年5月30日,内容为:“即付支2010年4月、5月份工资6000,计人民币陆仟元正”,下方领款人签字处有“代领赵立冬”的签字,制单处有“齐广会”的签字。就该份证据,韩殿礼表示其于2010年3月26日在工作中被人打伤后在市场内养伤,赵立冬将代领的上述6000元工资及支出凭单交给其本人,之后齐广会及杨晨生将其从市场内赶出来。对此,三被告对支出凭单的真实性均不认可。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否认支出凭单上“齐广会”的签字系齐广会所签。三、(2010)海刑初字第3530号刑事判决书系本院于2010年12月20日针对孔德辉故意伤害韩殿礼一案作出的,其中经审理查明部分载明:“被告人孔德辉系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51号八里庄社区便民菜站个体工商户。2010年3月26日17时许,被告人孔德辉因在市场内摆摊占道,市场管理员韩殿礼上前纠正,孔德辉拒绝按照韩殿礼的要求改正,韩殿礼便上前拿走孔德辉的秤盘,要求孔德辉到市场办公室接受处理。孔德辉之妻朱红蕾上前与韩殿礼理论,后双方发生拉扯,导致朱红蕾摔倒,造成其脑外伤后综合症、多处软组织挫伤(未鉴定)。孔德辉见状遂夺过韩殿礼手中的称盘,并用称盘打击韩殿礼头部、眼部,致韩殿礼左眼球破裂,经鉴定构成重伤。”该刑事判决书已生效。本院进一步向公安部门调取了该案的公安询问笔录,显示案发转天的2010年3月27日公安部门分别对八里庄便民菜站的保洁员张德权、电工刘培杰进行询问,两人均陈述韩殿礼为该菜站的保安队长以及韩殿礼在菜站内与卖水果的(孔德辉)发生冲突的情况。对此,三被告对刑事判决书及公安询问笔录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案审理中,本院曾前往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51号的八里庄便民菜站向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公司送达本案起诉材料,该菜站仍在对外经营。在该菜站办公室内,本院见到了杨晨生及齐广会,杨晨生承认其是齐广会的爱人,同时表示2008年其盖的该菜站,使用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这一主体经营该菜站一年半,现在已换成另一主体经营该菜站,但否认曾用过韩殿礼这个人。由于齐广会及杨晨生拒绝签收本案起诉材料,本院将相关材料留置在该菜站办公室内,并对上述送达过程进行了全程录音,有录音资料为证。之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委托律师按开庭传票上的时间到本院参加了诉讼。另查,韩殿礼系外埠农业户口。韩殿礼以要求确认其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要求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支付其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为由向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仲裁委员会裁决驳回韩殿礼的全部申请请求。韩殿礼不服该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诉讼。鉴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的母公司慧嘉源公司已核准注销,本院依法追加慧嘉源公司的全体股东,即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为本案共同被告。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纸、保险单、支出凭单、(2010)海刑字第3530号刑事判决书、送达录音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本案首先要确定韩殿礼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本院前往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的注册地,即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西里51号送达本案起诉材料,该地址仍经营着八里庄便民菜站。本院找到了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负责人齐广会及其爱人杨晨生,在送达现场,杨晨生表示其于2008年盖的八里庄便民菜站,并使用该公司作为主体经营该菜站一年半,现已换成其他主体经营该菜站。故本院可以确认的是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成立后经营八里庄便民菜站这一事实。基于此,根据韩殿礼提交的报纸、保险单、(2010)海刑字第3530号刑事判决书及本院调取的公安询问笔录等证据,显示以下情况:2009年10月12日八里庄便民菜站在报纸上刊登招租广告时,留了韩殿礼134XXXX****的号码作为联系电话之一;2009年12月18日杨晨生为韩殿礼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保险,并留了赵立冬作为联系人;2010年3月26日八里庄便民菜站个人工商户孔德辉因在市场内摆摊占道争议将市场管理员韩殿礼打成重伤,在转天公安部门介入调查后,该菜站保洁员张德权、电工刘培杰分别接受公安询问时均陈述韩殿礼为该菜站保安队长;2010年5月30日赵立冬代领了2010年4月及5月工资6000元后交给韩殿礼。综上以上情况,本院认为已经构成完整的证据链,足以确认韩殿礼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存在劳动关系。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作为负有管理义务的用人单位应对韩殿礼的入职时间、工资标准、离职时间、劳动合同签订、社会保险缴纳等情况承担举证责任。现该公司以否认与韩殿礼存在劳动关系为由,未就上述情况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由此应承担相应不利后果。再结合上述证据显示内容,本院对韩殿礼主张的2009年4月15日入职,月工资3000元,2010年5月31日被辞退,在职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社会保险予以采信。鉴此,本院确认韩殿礼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于2009年4月15日至2010年5月31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未与韩殿礼签订劳动合同,故需支付2009年5月15日至2010年4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33000元。韩殿礼系外埠农业户口,慧嘉源公司未为韩殿礼缴纳养老保险,故需支付2009年4月15日至12月31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金792元。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将韩殿礼辞退,但未举证证明解除的合法事由,故系违法解除,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9000元。由于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系慧嘉源公司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注册资本为0元,不具有相应独立财产来承担上述给付义务;同时慧嘉源公司也已被注销,但该公司股东即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及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在决议解散时承诺注销后的未尽事宜由全体股东承担;因此,两家单位应对慧嘉源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应承担的上述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二条、第八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韩殿礼与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于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至二O一O年五月三十一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殿礼支付二OO九年五月十五日至二O一O年四月十四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三万三千元;三、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殿礼支付二OO九年四月十五日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缴纳养老保险的赔偿金七百九十二元;四、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韩殿礼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九千元;五、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对本判决第二项至第四项确定的给付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韩殿礼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韩殿礼已预交五元),由北京慧嘉源社区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丰远荣达分公司、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社区服务中心与北京市海淀区八里庄街道保洁中心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元,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徐良君人民陪审员  段福奎人民陪审员  徐 群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孟雅慧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