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7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慧,王翰泽,何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张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鄂张湾民一初字第01376号原告邵慧。委托代理人贺国春,湖北汉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出庭、代收法律文书。被告王翰泽。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何福成。委托代理人曹立全,湖北紫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汉阳区鹦鹉大道136号。负责人柯超英,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涛,该公司法务顾问。代理权限:一般代理。原告邵慧诉被告王翰泽、何福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龙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月16日、2015年7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慧及其委托代理人贺国春,被告王翰泽、何福成的委托代理人曹立全及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涛均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被告王翰泽对原告邵慧的后续治疗费申请重新鉴定,故本院扣除审限6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邵慧诉称:2014年8月20日01时许,我乘坐邵静驾驶的鄂C×××××号摩托车在十堰市张湾区镜谭路二一厂2号门路段行驶时被被告王瀚泽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撞倒,致使我及摩托车驾驶人邵静受伤。我受伤后被送往东风公司总医院治疗46天。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瀚泽驾车逃逸。2014年9月15日,经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认定,被告王瀚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及摩托车驾驶人邵静无责任。因被告王瀚泽所驾鄂A×××××号小型轿车归被告何福成所有,并被告在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保险。现双方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我住院伙食补助费3680元、营养费690元、护理费690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10010元、后续治疗费40000元、鉴定费1200元、停车费200元,共计6318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和保全费。被告王翰泽辩称:肇事车辆鄂A×××××号小型轿车是我从被告何福成处借的,本案所有责任有我及保险公司承担,与被告何福成无关。被告何福成辩称:针对原告邵慧的各项赔偿要求,请法院依法据实核算,同时我方垫付的部分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瀚泽驾车逃逸,根据保险条例相关事故责任的约定,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0日01时许,被告王瀚泽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由十堰市张湾区红卫转盘往镜潭路方向行驶,行至十堰市镜潭路二一厂2号门路段时,与对向邵静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驾驶的鄂C×××××号轻便二轮摩托车相撞,致使邵静及摩托车乘坐人邵慧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瀚泽驾车逃逸,2014年8月21日,被告王瀚泽被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查获。2014年9月15日,十堰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事故处理大队作出十公交认字(2014)第610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王瀚泽承担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邵静及原告邵慧在此交通事故中无责任。原告邵慧受伤后在东风汽车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46天,花费医疗费22395.41元(该款由被告王瀚泽垫付),原告邵慧住院期间,被告王瀚泽支付其现金2000元。原告邵慧出院后医嘱休息30天。2015年6月5日,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三真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FL010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评定邵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被告王瀚泽支付鉴定费3000元。现原告邵慧与被告王瀚泽、何福成、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因赔偿事宜协商无果,故而成诉。另查明: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何福成,事故发生当天,被告王瀚泽从被告何福成处借用鄂A×××××号轿车使用。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保限期间为2014年7月2日至2015年7月1日。以上事实,有原告邵慧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病情证明书、出院记录及被告王瀚泽提交的机动车辆险保单、住院及门诊费发票、收据及湖北三真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佐证,经当庭质证和本院的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故原告邵慧要求被告王瀚泽、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但其请求的部分数额过高,本院依法予以核算。原告邵慧主张按照月收入3300元计算误工费,其仅提供了收入证明1份,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邵慧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邵慧的误工收入本院参照2015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行业标准予以计算;关于原告邵静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40000元,虽然提交了十堰天平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佐证,但该鉴定意见系原告邵静单方委托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且审理中,被告王瀚泽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同意后,双方协商确定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对原告邵静的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评定邵慧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伤需后期医疗费15000元,该鉴定意见的效力高于原告邵静所提交证据的效力,故对原告邵慧提交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以采纳,原告邵慧的后续治疗费本院确定为15000元。原告邵慧要求被告赔偿其鉴定费的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王瀚泽在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因该车投保了强制保险,根据法律规定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辩称其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本案查明的事实原告邵慧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22395.41元(该款由被告王瀚泽垫付)、住院伙食补助费690元(15元/天×46天)、营养费690元(15元/天×46天)、后续治疗费15000元、护理费3628.58元(28792元/年÷365天×46天)、误工费5995.05元(28792元/年÷365天×76天)、停车费200元、交通费280元(酌定),以上合计48879.04元。鄂A×××××号轿车在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投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原告邵慧及邵静受伤,其医疗费用之和已超过保险公司应当赔付的医疗费限额,故本院按照原告邵慧及邵静的医疗费用所占总医疗费用的比例确定被告人民财保武汉分公司应当各赔偿邵静及邵慧的数额(即原告邵慧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按82.41%的比例赔偿,邵静的医疗费用由保险公司按17.59%的比例赔偿)。对原告邵慧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的损失,由被告王瀚泽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瀚泽在本案中已垫付原告邵慧的医疗费22395.41元及现金2000元在抵扣其应当承担的诉讼费、保全费后,其余款项可从保险理赔款中予以退还。被告何福成作为鄂A×××××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过错,故原告邵慧要求被告何福成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邵慧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879.04元(含被告王瀚泽垫付的医疗费22395.41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18344.63元(医疗费用8241元+伤残赔偿费用9903.63元+财产损失费200元),被告王瀚泽赔偿6239元(被告王瀚泽赔偿应当赔偿的总额30534.41元一被告王瀚泽已垫付的医疗费22395.41元一被告王瀚泽已支付现金2000元+被告王瀚泽应当负担的诉讼费50元+被告王瀚泽应当负担的保全费5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邵慧对被告何福成的诉讼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分公司、王瀚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保全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告王瀚泽负担(已在上述赔偿款计付,无需另行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依法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十堰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审判员 高龙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谭 婧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九条因租赁、借用等情形机动车所有人与使用人不是同一人时,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五十三条机动车驾驶人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机动车参加强制保险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不明或者该机动车未参加强制保险,需要支付被侵权人人身伤亡的抢救、丧葬等费用的,由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后,其管理机构有权向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不含港、澳、台地区),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三)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四)被保险人无责任时,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元;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1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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