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180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徐德俭与俞贵帅等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德俭,俞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1807号原告徐德俭,男,汉族,农村居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朱琳、朱绪发,山东宁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俞贵帅,男,汉族,城镇居民,住滕州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负责人翟永兴,总经理。住所地枣庄市市中区龙庭路**号。委托代理人武广发、马文涛,山东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徐德俭与被告俞贵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德俭的委托代理人朱琳、朱绪发,被告俞贵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的代理人武广发、马文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德俭诉称,2015年2月6日12时20分,原告徐德俭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与沿河路路口时,与驾驶鲁DYYY**号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俞贵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德俭人身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俞贵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德俭无事故责任。因被告俞贵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徐德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等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88553.02元。被告俞贵帅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后其为原告徐德俭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695元。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徐德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辩称,其对该次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无异议,被告俞贵帅所驾驶的事故车辆在其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愿依法有据的对原告徐德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6日12时20分,原告徐德俭驾驶鲁DXXX**号二轮摩托车沿沿河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新兴路与沿河路路口时,与驾驶鲁DYYY**号小型客车沿新兴路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告俞贵帅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徐德俭人身受伤,车辆损坏。事故发生后,经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被告俞贵帅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德俭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德俭受当日被送往经滕州市工人医院诊断并住院治疗32天,共支出医疗费计人民币21514.62元(其中被告俞贵帅为原告徐德俭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695元)。2015年6月17日经山东银丰司法鉴定作出司法鉴定意见,1、原告徐德俭的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2、原告徐德俭的误工期限为120日;3、原告徐德俭出院后需一人护理28天;4、原告徐德俭后续治疗费为8000元。并支出鉴定费3100元。2015年4月13日经山东光政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作出公估报告书,原告所有DXXXXX号二轮摩托车维修费公估为489元。支出公估费200元。原告徐德俭系农村居民,曾系山东某某实业有限公司某某玻璃制品分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13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女儿徐某某护理,徐某某系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护理原告徐德俭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收入为100元。被告俞贵帅所驾驶的鲁DYYY**号小型客车登记的所有人系张某,张某将该车辆转让给被告俞贵帅,为保留车辆牌号未办理过户手续,该车辆实际车辆所有人系被告俞贵帅。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院门诊病历及费用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及护理人所在单位出具的误工证明与工资表等证据材料在卷为凭。以上证据经质证,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俞贵帅违反交通法规,违章驾驶机动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应承担该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道路事故责任认定,依法有据,客观公正,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俞贵帅驾驶鲁DYYY**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因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首先应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德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不足部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德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仍不足部分,由被告俞贵帅对原告徐德俭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有关法律规定,本院对原告徐德俭的赔偿范围及计算标准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14.6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德俭的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原告徐德俭住院治疗32天,按每天15元计);4、误工费13560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德俭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按事故发生前三月原告徐德俭日平均工资收入113元计);5、护理费6000元(原告徐德俭住院治疗32天;根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德俭出院后的护理期限为28天,由原告徐德俭女儿徐某某一人护理,徐某某系滕州市某某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请假前三个月日平均工资为100元计);6、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300元;7、残疾赔偿金23764元(依据司法鉴定意见,原告徐德俭人身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依据2013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11882元计);8、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9、鉴定费3100元;10、车辆损失公估费200元;11、车辆损失费489元。综上所述,本院确认原告徐德俭因该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78407.62元。(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强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德俭承担赔偿款人民币55113元(1、医疗费10000元;2、误工费13560元;3、护理费6000元;4、交通费300元;5、残疾赔偿金23764元;6、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7、车流量损失费489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险限额内对原告徐德俭承担赔偿款计人民币19994.62元(1、医疗费11514.62元;2、后续治疗费8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三)、原告徐德俭的其他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300元(1、鉴定费3100元;2、公估费200元),由被告俞贵帅承担。故依照《中华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俭损失款计人民币55113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分公司在第三者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德俭损失款计人民币19994.62元;三、被告俞贵帅赔偿原告徐德俭经济损失款计人民币3300元;四、驳回原告徐德俭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第一至三项,给付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被告俞贵帅为原告徐德俭垫付医疗费计人民币5695元,在实际履行中予以扣减。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被告俞贵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述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思永人民陪审员 徐仁和人民陪审员 谢晋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雅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