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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2

案件名称

上诉人徐美香、李涛与被上诉人陈兰萍、陈峰、柴芳法定继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美香,李涛,陈兰萍,陈峰,柴芳,徐美珍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宁中民终字第46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徐美香.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涛。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塘远。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兰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峰。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柴芳。三原告委托代理人舒立焱,湖北自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美珍。委托代理人吴金桃。上诉人徐美香、李涛因与被上诉人陈兰萍、陈峰、柴芳法定继承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2014)鄂通山民一初字第3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1976年,原告陈兰萍与李红旗结婚(1988年5月30日领取结婚证),197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李峰(陈峰);1980年8月18日生育一女,取名李芳(柴芳)。李红旗生前为通山县汽运总公司职工,1990年6月,该单位将公有住房一套(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182号1栋2楼2号,面积103.97平方米,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分配给李红旗居住。1991年6月17日,原告陈兰萍与李红旗离婚。1992年12月10日,李红旗与被告徐美香结婚。徐美香儿子李涛(1987年3月13日出生)随李红旗与徐美香一起生活。1994年7月2日,通山县汽运总公司因落实房改政策而收取李红旗购房款7773.93元;1995年9月25日,通山县汽运总公司收李红旗住房证款30元。2001年4月23日,通山县汽运总公司与李红旗签订通山县国有企业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一份,协议约定李红旗交付购房款(30%)6674.90元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2001年4月30日,李红旗按约定交付购房款(30%)6674.90元;2001年5月29日,交付房屋产权证费120元。2007年12月5日,李红旗因病去世。2013年6月15日,通山县人民政府发出房屋征收公告,决定征收原李红旗所购买的房屋一套(位于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182号1栋2楼2号,面积103.97平方米,建筑面积93.29平方米),2013年11月2日,被告徐美香与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主要内容为:1、获得置换房屋一套(新建1号楼1单元第17层E户型面积122.9平方米);2、领取房屋装修费43600元、临时过渡费7200元和搬家费700元,合计51500元。同日,被告徐美香按约定领取房屋装修费、临时过渡费和搬家费51500元。另查明,获得置换的房屋(新建1号楼1单元第17层E户型面积122.9平方米)目前尚未建造完毕。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李红旗的遗产有哪些?房屋装修费43600元、临时过渡费7200元和搬家费700元,共计51500元是否属遗产范围?原审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之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1、公民的收入;2、公民的房屋、储蓄和生活用品;3、公民的林木、牲畜和家禽;4、公民的文物、图书资料;5、法律允许公民所有的生产资料;6、公民的著作权、专利权中的财产权利;7、公民的其他合法财产。原通山县通羊镇南市路182号1栋2楼2号房屋原由李红旗的工作单位分配给其居住,1994年7月2日,李红旗缴纳购房款7773.93元;1995年9月25日,李红旗缴纳住房证款30元。2001年4月23日,通山县汽运总公司与李红旗签订通山县国有企业公有住房买卖协议书,在按约定交付购房款(30%)6674.90元、房屋产权证费120元后,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以上四次缴纳购房款14598.83元均在李红旗与徐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房屋应属李红旗与徐美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财产。为此,李红旗的遗产应为该套房屋的一半(50%)。按2013年11月2日,被告徐美香与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的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领取了房屋装修费43600元、临时过渡费7200元和搬家费700元,共计51500元。对其中临时过渡费7200元和搬家费700元不属遗产范围,不应作为遗产进行分割。但房屋装修费43600元应属李红旗与徐美香共同所有,其中一半21800元应属李红旗的遗产,应依法予以分割。现该款被告徐美香已领取,故徐美香应按继承份额予以返还。2原告陈兰萍是否为法定继承人?遗产应如何分割?哪些人为本案的法定继承人?原审认为,原告陈兰萍于1991年6月17日与李红旗离婚,李红旗于2007年12月5日死亡,故陈兰萍不属于李红旗的继承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共同所有的财产,除有约定的以外,如果分割遗产,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配偶所有,其余的为被继承人的遗产。故李红旗死亡后,被告徐美香依据通山县人民政府的房屋征收公告,与通山县房屋征收管理办公室签订了一份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因该协议并未损害李红旗的其他继承人的利益,其他继承人亦未对该协议提出异议,故本院确认徐美香因该协议所置换的房屋(新建1号楼1单元第17层E户型面积122.9平方米房屋)份额的一半为被告徐美香所有,另一半则为被继承人红旗的遗产置换收益,并应按照法定继承办理遗产分割。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之规定,李红旗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为李红旗的配偶徐美香、儿子陈峰、女儿柴芳、养子李涛、母亲徐美珍。该同一顺序继承人应当均等继承李红旗的遗产份额。被告徐美香提出李红旗去世前的债务应依法分割的请求,因未提供确切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另因该置换的房屋尚在建设过程中,现在暂时无法对该房屋的价值进行评估,且当事人均要求对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故原审法院在本案中对该房屋的份额进行分割。综上所述,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由原告陈峰、柴芳、徐美珍、被告李涛按各享有置换的新建1号楼1单元第17层E户型(面积122.9平方米)房屋份额的10%,余下份额60%由被告徐美香享有。二、由被告徐美香返还原告陈峰、柴芳、徐美珍与被告李涛按法定继承份额分割的房屋装修费17440元,每人各4360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873元,由原告陈兰萍负担373元;由原告陈峰、柴芳、徐美珍、被告徐美香、李涛各负担100元。上诉人徐美香、李涛不服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上诉提出:1.原审判决程序违法,理应驳回被上诉人起诉。(1)被上诉人的诉求是依法确认对李红旗产权证号S03067房屋享有份额和返还房屋装修费等,显然不是法定继承纠纷,原审改变诉讼请求判决违反了不告不理原则。(2)被上诉人所诉请的房屋早已因为拆迁而灭失,应驳回原告诉求。(3)被上诉人之间主体混同而诉求之间相互冲突,合为一起起诉不符合规定。原审在没有通知上诉人的情况下将被上诉人徐美珍列为原告,诉讼程序违法,被上诉人陈兰萍在标的物购买之前就已离婚,没有继承权,也不具备原告资格。(4)上诉人徐美香在原审举出的李红旗生病住院负债等证据,没有在判决中列明及评判,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2.既便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原审存在许多错误。(1)拟建房屋不具备分割条件。(2)所判拟建房屋面积122.9平方米,原房屋实际测量面积103.97平方米,超出部分属商品房,原审以122.9平方米进行分割完全错误。3.上诉人并没有要求对拟建房屋进行分割,原判中所有当事人均要求分割拟建房屋的说法不符合事实。(4)被拆迁房屋装修费系李红旗去世后发生的事,不属于遗产范围。为给李红旗治病,上诉人借有大量外债未还,但原审对此未作出判决。(5)李红旗生前长年患病,靠上诉人长期照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规定,应当多分。(6)上诉人李涛系与李红旗生前形成抚养关系的继子关系,而不是一般意义上的养子,原审认定不准。(2)李红旗病重期间,李峰、李芳均已成年,未尽儿女孝心,无资格继承遗产,否则应承担为李红旗治病而产生的债务。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陈兰萍、陈峰、柴芳口头辩称:1.被上诉人陈兰萍是适格的原告,争议的房子在离婚前已购买,装修并入住,有付款条据。2.置换的房子为122.9平方米,为应分配面积。3.李红旗在重病期间,三被上诉人出资30000元,李红旗的家人出资30000元,最后治疗花费50000元,最后保险陪付5万多元,那么60000元全部被上诉人拿走,还有李红旗逝世后亲朋送的礼金、抚恤金等全由上诉人拿走,现上诉称欠款的事实不存在。4.原判已明显偏袒了上诉人,其上诉理由不成立。5.房子是离婚前购买并装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徐美珍口头辩称:在李红旗生病期间,上诉人徐美珍和其小儿子都给了钱,后来在李红旗去世后礼金上诉人徐美珍也没要,请求法院公正判决。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原审认定的事实二审继续认定。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陈兰萍与李红旗曾为夫妻关系,并于1991年6月17日解除婚姻关系,其二人于1977年6月19日生育一子,取名为李峰,于1980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取名为李芳,被上诉人徐美珍为李红旗的母亲,故四被上诉人陈兰萍、陈峰(曾用名李峰)、柴芳(曾用名李芳)、徐美珍均为第一顺序继承人,为适格的原告。因李红旗去世,留有置换房屋一套,被上诉人陈兰萍、陈峰、柴芳、徐美珍以法定继承人的身份要求分得法定的房屋分额而提起诉讼,故本案应定性为法定继承纠纷。虽然被继承的房屋已被撤除,但已签订了房屋征收安置补偿协议,并且已明确撤迁置换补偿的面积为122.90平方米,故置换的122.90平方米房屋一套应为法定继承的财产,继承的标的物因置换而仍然存在。对于上诉人徐美香上诉提出的李红旗因病治疗所欠债务也应分担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徐美香并未提供李红旗外面所欠债务的证据,故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至于上诉人徐美香上诉提出的李红旗长年患病,其艰难照顾,遗产应当多分的上诉理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抚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而在本案中,上诉人徐美香与李红旗系夫妻关系,虽然共同生活,李红旗有工作单位及生活来源,双方不存在抚养及被抚养关系,不属法律规定“可以多分“的情形。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原审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00元,由上诉人徐美香、李涛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晓梅审判员  杨三华审判员  杨荣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肖少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