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民初字第67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8
案件名称
原告黄X诉被告浦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X,浦X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民初字第674号原告黄X,女,汉族,农民。被告浦X,男,汉族,居民。原告黄X诉被告浦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唐永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X,被告浦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X诉称,2011年初,其与浦X认识恋爱,同年8月26日双方在米易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6月19生育一子,取名蒲浩宇。由于双方认识时间短,相互了解不够,感情基础差,婚后其才知浦X性格差、脾气怪、爱赌博、爱喝酒,常为家庭琐事对其进行辱骂、殴打,从不尽为人之夫、为人之父的责任。在经亲朋、好友劝说后,浦X不仅不改正,脾气反而更加火爆。为此,其于2015年2月4日搬回娘家居住至今,浦X也从未过问,进而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夫妻关系已名存实亡。为此,请求依法判令:1、其与浦X离婚;2、婚生子蒲浩宇由浦X抚养,其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由浦X负责偿还;4、诉讼费由浦X承担。被告浦X辩称,黄X诉称双方恋爱、结婚、生子的时间及有夫妻共同债务40000元的情况属实。其与黄X婚后感情较好,但由于双方均爱在外喝酒及其无固定工作和做生意亏本,导致双方为一些家庭小事吵闹。考虑到蒲浩宇年幼及从有利于蒲浩宇健康、快乐成长的角度出发,其不同意与黄X离婚。原告黄X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各一份。拟证明其与浦X、蒲浩宇的身份情况。对此证据浦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2、结婚证一份。拟证明其与浦X系夫妻关系及双方登记结婚的时间。对此证据浦X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浦X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初,黄X与浦X认识恋爱,同年8月26日双方在米易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12年6月19生育一子,取名蒲浩宇。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吵闹中均有过激言语。2015年2月4日,黄X搬回娘家居住至今,在此期间浦X未找过黄X,进而影响了双方的感情,导致黄X向本院起诉离婚。本院认为,夫妻离婚的前提必须是夫妻感情完全破裂。本案中,根据双方认识、结婚及生子的情况,足以表明双方有良好的婚姻基础,婚后已建立了良好的夫妻感情。双方感情出现裂痕的原因在于缺乏理解和沟通,若双方能加强沟通、理解、信任,多为子女考虑,其裂痕是能愈合的,也能和睦相处。黄X虽主张双方感情确已破裂,但没有提交确实充分的证据加以证实。为稳定婚姻家庭关系,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环境,本院对黄X关于判令其与浦X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黄X与浦X离婚。案件受理费130元,由黄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法定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永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 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