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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初字第7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胡逢阳盗窃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逢阳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南省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石刑初字第79号公诉机关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逢阳,外号“胡徕几”,男,1967年2月19日出生于衡阳县,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衡阳县杉桥镇荷叶村红塘组。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14年6月30因盗窃被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24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7日经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衡阳市第一看守所。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以石检公诉刑诉(2015)6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逢阳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刘洪勇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周娉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逢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逢阳于2015年4月23日18时许,在衡阳市石鼓区中山北路“富州鞋城”看见被害人孙科将手机放在手提包和两个塑料袋中间,便趁四周无人之际,将被害人孙科的一部苹果5S手机盗走,后以1300元的价格销赃。经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2720元。2015年4月24日,被告人胡逢阳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协助公安机关将被盗手机追回,由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逢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孙科的陈述,证人唐振卫的证言,现场勘验、检查及辨认笔录,鉴定意见,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资料,视听资料,被告人胡逢阳的指认照片,被告人胡逢阳的供述与辩解,刑事判决书,衡阳市公安局直属分局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信息及到案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逢阳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逢阳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胡逢阳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胡逢阳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9日被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系有犯罪前科,应酌情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胡逢阳以盗窃罪判处七个月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逢阳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4日起至2015年8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洪勇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理书记员  陆 超校对责任人:刘洪勇打印责任人:陆超附注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