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4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2-26
案件名称
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朱治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朱治龙
案由
工伤保险待遇纠纷
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2010年)》: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瑶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瑶民一初字第03243号原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法定代表人:周文明,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何锐,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阮一文,安徽庐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治龙,男,1970年9月20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安徽省。委托代理人:蔡渊,肥东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朱治龙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基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阮一文,被告朱治龙及其委托代理人蔡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系原告天长金域华府项目工地的技术人员,在施工中受伤,被合肥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双方就工伤待遇问题未能达成协议,被告向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书。原告认为,该裁决书认定的事实关于被告工资标准等方面证据不足,原告对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5)合瑶劳仲裁字第205号裁决不服,现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不支付被告工伤待遇287540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朱治龙辩称: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所依据的工伤认定书和劳动能力鉴定书都是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书,裁决的事项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是公司的总施工员,属管理层,每月工资1万元符合客观事实。原告称被告每月工资没有1万元,没有事实和证据证明,请法院依据仲裁裁决书作出判决。经审理查明:朱治龙于2011年9月到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工作,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书,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没有为朱治龙办理工伤保险。2013年12月9日,朱治龙在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的安徽省天长市金域华府项目工地工作时,不幸从6#楼的二层摔下至一层。当天在天长市人民医院治疗,其伤情经医生诊断为:1、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2、头部软组织挫伤;3、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4、右侧创伤性湿肺;5、腰椎多发性骨折。朱治龙为治疗伤情合计住院三次,住院46天,其中在天长住院5天,其他时间在合肥市住院。最后一次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所有治疗费用全部系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2014年5月8日,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朱治龙为工伤,用人单位为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5年2月13日,合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原告劳动功能障碍进行鉴定,结果为8级。朱治龙受伤后,用人单位支付了40000元生活费,为此双方发生争议,朱治龙申请劳动仲裁,2015年5月6日,合肥市瑶海区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2015)号合瑶劳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287540元。原告不服,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认定工伤决定书》、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2015)号合瑶劳仲裁字第205号仲裁裁决书及原、被告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朱治龙在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工地干活时受伤,合肥市瑶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朱治龙为工伤,用人单位系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为工伤待遇双方发生纠纷,朱治龙提起劳动争议仲裁,劳动仲裁部门裁决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对此双方均没有提起诉讼,双方的劳动关系已经解除。在此情况下,对朱治龙因工伤八级伤残,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义务支付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朱治龙从事建筑工作,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义务提供工资表、纳税证明等,其没有提供,朱治龙主张月薪1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朱治龙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按照规定依据其本人的11个月工资计算,所以为1100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依照其八级伤残的情况,以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分别计算8个月、15个月。合肥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55006元,所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5006元/12*8=36671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55006元/12*15=68758元。依照朱治龙的伤情其有6个月的停工留薪期限,故停工留薪工资为60000元。关于交通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天长市属于合肥市统筹地区之外,在此期间产生的交通、食宿费用劳动者有权利主张。交通费酌情支持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朱治龙住院46天的实际情况,依照规定支持2380元(46天*30元/天)。护理费,原告住院46天,最后一次出院时医嘱休息2个月,根据以上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限3个月,护理费的标准为统筹地区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80%。所以护理费为11002元(55006元/12*80%*3)。以上赔偿总额合计287540元,扣除已付40000元生活费,尚有247540元没有支付。用人单位没有为朱治龙办理工伤保险,则劳动者受伤后的所有工伤保险由用人单位自行承担。据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安徽元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朱治龙247540元。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免于收取。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基奎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圣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进行治疗,享受工伤医疗待遇。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由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等部门规定。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伙食补助费,以及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所需的交通、食宿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基金支付的具体标准由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不享受工伤医疗待遇,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工伤职工到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进行工伤康复的费用,符合规定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第三十七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3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1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9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7个月的本人工资;(二)劳动、聘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聘用合同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