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仁民初字第10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8
案件名称
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与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曾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贵州省兴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仁民初字第1027号原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组织机构代码:09449865-4。地址:兴仁县百德镇小川村*组。法人代表令狐荣国,男,系该校校长。委托代理人廖宇,兴仁县百德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曾杰,男,1986年10月1日生,汉族,农民,大专文化,贵州省兴仁县人。原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以下简称“百川学校”)诉被告曾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厚高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百川学校法人代表令狐荣国及其委托代理人廖宇、被告曾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百川学校诉称,被告曾杰在百川学校担任教师期间,因经济困难向百川学校借款7500元,于2014年7月8日亲笔写下借条一张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当时在场并在借条上签字的人有刘明富、曹荣伦、周婷、令狐荣国、成先胜。还款期限到期后,原告多次电话告知被告,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和借口搪塞,自今分文未还。被告迟迟不予还款的行为,违反了诚实守信的原则和国家法律法规,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此,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7500元。被告曾杰辩称,对于原告方提出的这笔钱我是认账的,但是原告方还欠有我的工资和奖金,我要求原告方把我的工资和奖金结算清楚,该我还他多少我就还多少,原告方该补我多少就补多少。经审理查明,被告曾杰于2014年7月8日向原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借款7500元,并约定三个月内还清。还款期限到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曾杰于2015年1月6日偿还了4540元,还下欠2960元,余下的欠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曾杰至今未偿还。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下列证据予以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有:一、百川学校的组织机构代码09449865-4,证明学校的基本信息及其合法的诉讼地位;二、法定代理人令狐荣国的身份证,证明令狐荣国的身份信息;三、借条一张,证明曾杰借款的事实。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曾杰无异议。上述证据一系国家机关出具的书面证据,证据二系公安机关出具的证据,证据三被告曾杰认可,所以对上述证据均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证据有:收条一张,证明被告2015年1月6日已经偿还了原告方4540元。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方无异议。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曾杰向原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借款7500元,约定三个月内还清,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清偿,被告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请求被告偿还该借款,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被告已履行的部分应予扣除。被告辩称原告欠其工资和奖金系另外的法律关系,被告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曾杰偿还原告兴仁县百德镇百川学校借款本金2960元。该款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百川学校承担10元,被告曾杰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可在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何厚高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金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