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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终字第71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曾华麟与古田县黄天搬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二审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华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终字第719号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曾华麟,男,1972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古田县。上诉人曾华麟因诉古田县黄天搬运公司(下称搬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原裁定认为,起诉人曾华麟的第四项、第五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其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且起诉人的民事起诉状的格式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该院书面告知其在七日内进行补正,起诉人在规定时间内没有补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和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对曾华麟的起诉不予受理。上诉人曾华麟上诉认为,其起诉第四、五项都属于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因执行国家有关社会保险和福利待遇发生的争议,根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属于劳动争议,且已经过仲裁前置程序仲裁后提起的诉讼,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范围。其诉讼完全符合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条件,应该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请求二审撤销原裁定,裁定原审法院立案受理。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曾华麟在2015年4月28日向古田县人民法院提交了一份经过修改的《民事起诉状》,在格式上基本符合民事起诉状的格式要求。从内容上看,上诉人提出了六项诉讼请求,除第三项已经(2012)宁民终字第354号民事案件作出生效裁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以外,其余五项有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其中,上诉人第四项、第五项的诉讼请求要求搬运公司为其补缴2001年至2008年的基本医疗保险费和2013年2月至劳动关系正式解除时止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属于与用人单位的社会保险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三款规定,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原审以该两项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为由不予受理不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上诉人曾华麟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原审裁定不当,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古田县人民法院(2015)古民初字第724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古田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马孝斌代理审判员  高晓燕代理审判员  庄真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何秀芬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二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第一百二十四条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一)依照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告知原告提起行政诉讼;(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三)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四)对不属于本院管辖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五)对判决、裁定、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案件,当事人又起诉的,告知原告申请再审,但人民法院准许撤诉的裁定除外;(六)依照法律规定,在一定期限内不得起诉的案件,在不得起诉的期限内起诉的,不予受理;(七)判决不准离婚和调解和好的离婚案件,判决、调解维持收养关系的案件,没有新情况、新理由,原告在六个月内又起诉的,不予受理。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用人单位或者个人认为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的行为侵害自己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个人与所在用人单位发生社会保险争议的,可以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用人单位侵害个人社会保险权益的,个人也可以要求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依法处理。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