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鼓执异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与申请执行人南京储丰钢铁有限公司、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冯茂权买卖合同纠纷的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南京储丰钢铁有限公司,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冯茂权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鼓执异字第73号异议人(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永强路32号。负责人叶笃林,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强,北京市尚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执行人南京储丰钢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燕江路201号钢铁市场数码港B312室。法定代表人陈建福,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家军,江苏维世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浙江省温州市温州经济开发区滨海工业园区二道九路658号。法定代表人冯茂权,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冯茂权。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南京储丰钢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储丰公司)与被执行人温州联宏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宏公司)、冯茂权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以下简称工行龙湾支行)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日进行公开听证审查。异议人工行龙湾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强,申请执行人储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家军到庭参加听证,被执行人联宏公司、冯茂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工行龙湾支行异议称,2015年5月12日,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龙湾法院)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宏公司应向工行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金额约6400余万元。2015年4月28日,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鼓楼法院)以(2015)鼓执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扣划了账号为12×××94的账户(以下简称5894账户)资金54.12万元。异议人依法向鼓楼法院提交了参与分配扣划财产的申请,后鼓楼法院向异议人发通知驳回了参与分配申请。联宏公司目前不但已经停产停业,且相关企业资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剩余全部企业资产预估不足5000万,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符合参与分配条件。综上,异议人认为其参与分配合法合理,故请求鼓楼法院准许异议人参与扣划的5894账户资金中44.32万元的分配。申请执行人储丰公司答辩称,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联宏公司的案件通过诉讼保全,查封了被执行人名下的三处房产,并扣划了54.12万元,异议人尽管享有债权,但和本案执行没有任何关系,联宏公司有上亿财产,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故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异议请求。经审查,申请执行人储丰公司与被执行人联宏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以(2015)鼓商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冻结了联宏公司在工商银行龙湾支行的5894账户。2015年3月4日,本院作出(2015)鼓商初字第1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宏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储丰公司货款2757106.89元及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4年10月26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判决生效后联宏公司与冯茂权未履行判决书确认的义务,储丰公司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以(2015)鼓执字第1398号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于2015年4月28日以(2015)鼓执字第1398号民事裁定书及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扣划了5894账户内54.12万元。2015年4月30日,工行龙湾支行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请求参与5894账户54.12万元的分配。本院于2015年5月11日向工行龙湾支行发通知:此54.12万元既不是联宏公司唯一财产,也不是全部财产,而且你行的诉讼案件尚未取得确定债权的生效法律文书,联宏公司的主要财产(价值数千万元)已抵押给你行,故驳回申请。工行龙湾支行不服遂提起本次执行异议。另查明,2015年5月12日,龙湾法院作出(2015)温龙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判令联宏公司应向工行龙湾支行偿还借款本息金额约6400余万元。该文书于2015年6月2日生效。本院认为,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的,应当提交参与分配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的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本院扣划5894账户的时间为2015年4月28日,即执行终结时间,而工行龙湾支行向本院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时间为2015年4月30日,且并未提供参与分配的执行依据,其随后提供的(2015)温龙商初字第462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日期为2015年6月2日,亦晚于款项扣划时间。故本院驳回其参与分配申请并无不妥。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龙湾支行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贾亚东人民陪审员 许 兵人民陪审员 季丽萍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李昱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