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31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代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14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代某,男,1966年9月28日出生于安徽省泗县,汉族,农民,住泗县。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15日被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25日经泗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10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7月23日经本院决定并于同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泗县看守所。辩护人沙宇,安徽益友律师事务所律师。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员张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代某及其辩护人沙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驾驶一辆皖L×××××号二轮摩托车,行至泗县刘圩镇秦场庄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代某、轿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鉴定,被告人代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代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代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系初犯、偶犯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1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代某酒后��驶一辆皖L×××××号二轮摩托车,沿泗县刘圩镇秦场村水泥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秦场庄路口时,与潘某驾驶的由东向西行驶的苏A×××××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两车损坏,被告人代某、轿车乘车人刘某受伤的交通事故。经泗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人代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被告人代某血液内乙醇含量为192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代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行驶证,安徽天平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小结,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代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代某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代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2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为民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吸酒精含量值与检验国家标准》规定:车辆驾驶人员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20mg/100ml,小于80mg/100ml,属于饮酒后驾车;血液中酒精含量大于或等于80mg/100ml,属于醉酒驾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