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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宜丁商初字第4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6

案件名称

王文星与陈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文星,陈玉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宜丁商初字第440号原告王文星。委托代理人高炳标,宜兴市经济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玉富。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如皋市磨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王文星与被告陈玉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文星的委托代理人高炳标,被告陈玉富的委托代理人马广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文星诉称:陈玉富自2010年起多次向他购买琉璃瓦,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陈玉富出具欠条一份,确定欠他货款27000元,并承诺于七日内全部付清。后他多次催要该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陈玉富立即支付货款27000元并承担该款自主张催款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诉讼费用由陈玉富承担。诉讼中,王文星变更诉讼请求为,利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被告陈玉富辩称:欠王文星货款27000元是事实,但王文星供应的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销售的货款无法收回。要求王文星提供产品质量检验报告。经审理查明:陈玉富多次向王文星购买琉璃瓦,2014年1月29日,经双方对账,陈玉富向王文星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王文星货款27000元。后王文星对该款多次催要未果,遂于2015年5月25日诉至本院。庭审中,陈玉富提供了二份建筑物的顶部琉璃瓦装饰的照片,照片未显示拍摄地点及来源。以上事实,有欠条及本院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王文星向陈玉富销售琉璃瓦,陈玉富出具欠条确定所欠货款,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陈玉富出具的欠条确认结欠王文星货款27000元,该款陈玉富应立即支付。欠条中未载明付款期限,王文星主张的利息可从起诉之日起计算。陈玉富辩称王文星供应的琉璃瓦存在质量问题导致他的货款无法收回,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玉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王文星货款27000元并承担该自2015年5月25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61元,财产保全费320元,合计581元,由陈玉富负担(该款已由王文星预交,陈玉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10日内直接支付给王文星)。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无锡中山支行;账号:63×××90)。审判员  吴远慧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孟钰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