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刑初字第0020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诉被告人李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门刑初字第00206号公诉机关海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2014年10月9日因吸毒、提供毒品及容留他人吸毒被海门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二十日。2015年2月3日因涉嫌犯赌博罪被海门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26日经海门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同日由海门市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海门市人民检察院以海检诉刑诉(2015)2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同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鸿俊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11月中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永泓花园南大门东楼613室,组织赵某、杨某、陈某、石某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1700元。2、2014年11月下旬某日,被告人李某在海门市海门街道思杰大酒店809室,组织赵某、杨某、陈某、石某、施某聚众赌博,抽头渔利人民币4100元。另经审理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主动退出非法所得人民币5800元,现暂存于本院帐户。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未到庭证人杨某、施某等人的证言笔录、辨认赌博场所及参赌人员的辨认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李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海门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海门市公安局关于本案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李某归案经过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已构成赌博罪。海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应予支持。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惩治犯罪,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赌博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退出的犯罪非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八百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育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春曦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有关法律条文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或者以赌博为业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