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余民初字第137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王荣与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姚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荣,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余姚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余民初字第1370号原告:王荣,无业。被告: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鲁建娣。原告王荣为与被告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于2015年4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洪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荣起诉称: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从事喷漆工,工资为集体计件制,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工伤保险外,未缴纳其它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感觉腹痛,于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继续上班,直至2014年11月28日病情复发,到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原告出院后向被告请假,要求医疗期休息疗养,而被告却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且中断了原告的工伤保险缴纳,并在结算工资时拒不支付上述请求相关费用,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诉请法院要求:一、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7148元;二、请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病医疗期工资7950元、医疗补助费15900元、医疗费20000元;三、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金2650元×2个月=”5”30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诉请为请求被告支付原告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4979.17元(3月份至10月份)及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被告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原告王荣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中国工商银行工资清单一份、工伤保险清单一份、门诊病历一本、住院记录一组、长期医嘱单一组、医疗费发票一组、住院清单一份、仲裁委不予受理通知书一份。经审理,被告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构成要件,本院予以采信;其中医疗费发票总金额为19428.42元。基于以上对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于2014年2月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双方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除工伤保险外,未缴纳其它社会保险费。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开始感觉腹痛,于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病情稳定后继续上班,直至2014年11月28日病情复发,到余姚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溃疡性结肠炎。另查明,原告支付医疗费19428.42元,其中医疗费保险报销金额为12384.83元;被告向原告支付2月到10月份的工资分别为2003元、4998.27元、3661.47元、2432.70元、2444.12元、0元、3019元、2231.50元、2295元,合计24979.17元。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月到10月份的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请求合理合法,经核算,该期间双倍工资的另一倍为21082.06元。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20000元的诉请,因被告未为原告缴纳医疗保险,故其中医保报销部分的医疗费理应由被告负担,经核算,该部分费用为12384.83元。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荣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21082.06元及医疗费12384.83元;二、驳回原告王荣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付清。(如银行汇款,可将履行款汇至以下账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余姚市支行,户名:余姚市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账号:39×××42,汇款时一律注明本案案号)。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浙江索亿炊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到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洪 森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贺小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