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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公民一初字第90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02

案件名称

原告邢秋娟等4人与被告李少国、辽宁省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邢秋娟,左佳欣,钟淑英,左青春,李少国,辽宁省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公民一初字第909号原告:邢秋娟,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左某甲之妻。原告:左佳欣,女,汉族,2005年11月24日生,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左某甲之女。法定代理人邢秋娟,女,汉族,1963年12月12日生,现住黑龙江省拜泉县。系左佳欣之母。原告:钟淑英,女,汉族,1959年5月18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拜泉县。系左某甲之母。邢秋娟、钟淑英委托代理人左青春,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拜泉县。原告:左青春,男,汉族,1960年12月21日生,户籍地黑龙江省拜泉县,现住拜泉县。系左某甲之父。被告:李少国,男,汉族,1974年4月22日生,住址辽宁省凌海市,现住沈阳市于洪区。系辽PE53**号、辽PH7**挂车辆驾驶人。被告:辽宁省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系辽PE53**号、辽PH7**挂车辆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所在地辽宁省葫芦岛市绥中县。负责人陈增才,经理。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吉林司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邢秋娟、左佳欣、钟淑英、左青春诉被告李少国、辽宁省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以下简称绥中吉晨车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以下简称绥中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秋娟、钟淑英的委托代理人即原告左青春、被告李少国、绥中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非非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绥中吉晨车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四原告诉称,2015年5月27日5时10分许,左某甲驾驶黑D506**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国道1016KM+300M附近处与前方同方向向左变更车道李少国驾驶的辽PE53**、辽PH7**挂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左某甲受伤后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主岭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左某甲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李少国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辽PE53**、辽PH7**挂车辆车主为绥中吉晨车队,该车在绥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限额100万元)。四原告各项损失为医疗费(抢救)6316.53元、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丧葬费21432元、精神抚慰金5万元、左佳欣被抚养人生活费71695.39元(15932.31元/年×9年÷2人)、钟淑英被抚养人生活费159323.1元(15932.31元/年×20年÷2人),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判令:1、绥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医疗费6316.53元、死亡赔偿金11万元;2、三被告按次要责任赔偿交强险之外损失191380.04元,以上合计307696.57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国辩称,对四原告诉请无意见。辽PE53**、辽PH7**挂司机是我,实际车主张某某,登记车主系第二被告绥中吉晨车队,他们是挂靠关系。被告绥中吉晨车队未答辩。被告绥中保险公司辩称,需提供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等。四车相撞曲某某驾驶的吉A1P9**、陈某某驾驶的吉AF86**、吉A9N**挂按规定应在无责任限额内赔偿,死亡伤残限额1.1万元、医疗费1000元,如四原告未起诉二无责车辆,视为放弃,应予扣除。精神抚慰金过高,应考虑责任情况,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代理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27日5时10分许,左某甲驾驶黑D506**号解放重型厢式货车沿10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行至102国道1016KM+300M附近处与前方同方向曲某某驾驶的吉A1P9**号思域牌轿车追尾相撞后,又与前方同方向向左变更车道李少国驾驶的辽PE53**、辽PH7**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辽PE53**、辽PH7**挂号车辆又与前方同方向陈某某驾驶的吉AF86**、吉A9N**挂号解放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四车损坏,左某甲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此事故经公主岭公安交通部门认定(一)左某甲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曲某某无责任;(二)左某甲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李少国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三)李少国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任。辽PE53**、辽PH7**挂号车辆登记车主为绥中吉晨车队,该车在绥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责任限额100万元),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李少国辩称张某某系辽PE53**、辽PH7**挂号车辆实际车主、挂靠绥中吉晨车队运营,但李少国、绥中吉晨车队均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左某甲曾用名左某乙,1985年5月12日生,黑龙江省拜泉县居民户口,其法定继承人分别为妻子邢秋娟、女儿左佳欣(2005年11月生)、母亲钟淑英(1959年5月生)、父亲左青春(1983年12月生)。2015年5月27日,左某甲在公主岭市中心医院支出医疗费6316.53元。以上事实,有经质证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证明信、驾驶证、行车证、死亡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交警卷宗、保险单、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公公交认字〔2015〕第023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客观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本事故中,相对于左某甲,李少国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因辽PE53**、辽PH7**挂号车辆已在绥中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故保险公司应分别在保险限额内依法或按约定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如再有不足,由吉晨运输车队承担赔偿责任。经核算,四原告各项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6316.53元。2、死亡赔偿金517187.39元,其中,左某甲死亡赔偿金445492元(22274.6元/年×20年),左佳欣被抚养人生活费71695.39元(15932.31元/年×9年÷2人),计入死亡赔偿金为517187.39元;钟淑英现年56岁,四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钟淑英丧失劳动能力且无经济来源,故该项主张,无法律和事实依据。3、丧葬费21432元。4、精神抚慰金5万元,左某甲死亡确给四原告造成精神损害,但因左某甲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故精神抚慰金1.5万元(不再划分责任)为宜。四原告以上经济损失559935.92元,首先由绥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四原告医疗费6316.53元,因曲某某无责任,故应扣除吉A1P9**号车辆交强险无责任医疗费用限额1000元,绥中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四原告医疗费5316.53元;绥中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11万元,扣除吉A1P9**号车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无责任限额1.1万元,绥中保险公司尚应支付四原告9.9万元。不足部分431619.39元(559935.92元-6316.53元-11万元-1.1万元-1000元),由绥中保险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按30%责任比例赔偿四原告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129485.82元(431619.39元×30%)。绥中保险公司辩称,四原告损失中应再扣除陈某某驾驶车辆的交强险无责任限额,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四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支付原告邢秋娟、左佳欣、钟淑英、左青春医疗费5316.53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支付原告邢秋娟、左佳欣、钟淑英、左青春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精神抚慰金9.9万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中支公司在商业险责任限额内按责任比例支付原告邢秋娟、左佳欣、钟淑英、左青春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合计129485.82元;以上款项合计233802.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10元,由被告辽宁省绥中县吉晨运输车队负担4550元,由原告邢秋娟、左佳欣、钟淑英、左青春负担1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晓 利人民陪审员 张  琪人民陪审员 张 晓 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凤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