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吉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03
案件名称
何会峰与张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木乃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木乃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会峰,张世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吉木乃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吉民初字第134号原告:何会峰,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布尔津县。委托代理人:吴素丽,新疆木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世江(别名张杰),男,1978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吉木乃县。原告何会峰与被告张世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晶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素丽、被告张世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会峰诉称:原告雇佣被告为其驾驶车辆,双方约定,如被告驾驶车辆不当,造成车辆损失的由被告承担。2010年11月16日,被告因资金短缺无力支付车辆修理费,向原告借款42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归还。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偿付。现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42000元。被告张世江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被告未向原告借款。2010年11月,原告雇佣被告驾驶车辆。被告在驾驶车辆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需要维修费42000元。被告没有能力支付,原告在支付维修费后,要求被告出具欠条。由于被告不会写字,欠条由原告书写,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当时欠条中写的是借原告4200元,并非42000元。事后被告已归还原告4000元。原告何会峰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证据如下:1、2010年11月16日被告出具的欠条1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现金42000元,承诺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不计利息。被告在欠条的借款数额、借款日期、借款人处均按了手印,借贷关系成立。经质证,被告认可证据的真实性,否认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认为被告在欠条上签名、捺印属实,但欠条是在原告欺骗被告的情况下形成的。本院认证意见为,欠条是经被告亲自签字、捺印确认的,应当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案件审理中,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出具欠条的行为受到原告的欺诈或胁迫。对此,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同时,欠条的内容与本案的审理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因此,本院对欠条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2、证人郑津勇的证人证言。证明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合法性不认可。认为证人当时虽然在场,但是原告并没有将现金交付给被告,而是直接给付了修理厂的老板。本院认证意见为,证人证言与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证明了原告向被告交付现金,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3、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2010-144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张世江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事故双方已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承担双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北屯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协议书1份。证明被告已赔偿交通事故相对方停运损失2000元,并承担案件部分诉讼费用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同时,被告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由于上述证据与本案的处理具有间接的联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张世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雇佣被告驾驶重型自卸货车。2010年11月3日,被告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经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被告张世江对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经阿勒泰市北屯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主持调解,事故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双方车辆损失及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原告所属车辆经维修产生维修费用42000元,被告无力支付。2010年11月16日,原告交付被告42000元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为此,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欠条内容为:“今借何会峰现金肆万贰仟元整(42000元),于2013年12月30日前还清,利息不计。被告落款属名为张杰”。本案争议焦点为:原告给付被告现金的行为是否构成借贷关系。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受法律保护。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本案中,被告作为拥有驾驶技术的完全行为能力人,受原告雇佣为其驾驶货车,就应当依照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安全行车。在雇佣活动中,由于被告的重大过失导致交通事故发生,因此给原告车辆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承担修理的责任。在事故处理中,经阿勒泰市北屯交通警察大队调解,事故双方车辆的损失和停运损失由被告承担。上述协议是被告自愿达成的,具有合同的性质,被告应遵照履行。由于经济原因,被告无钱支付车辆维修费用。为此,原告向被告出借贷款用于支付车辆维修费用,被告实际接受并向原告出具借条的行为,已形成借款合同。被告应当按照约定的方式和期限向原告清偿借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42000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为原告欺诈所得,金额应为4200元并已归还的理由,因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世江偿付原告何会峰借款420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一次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850元,减半收取425元,由被告张世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阿勒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该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视为放弃上诉权。审判员 王晶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