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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王某甲与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王某乙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0号原告:王某甲,男,1962年7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王某乙,男,汉族,(原邵营镇)王庙村民委员会庙前。原告王某甲诉被告王某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王某甲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王某甲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王某甲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王某甲负担。审 判 长  张宏剑代理审判员  周晓辉人民陪审员  曹 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丽附:(2015)泉民一初字第00950号民事裁定书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