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曹民初字第18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4
案件名称
冯文将与曹县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文将,曹县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曹民初字第1861号原告:冯文将。被告:曹县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青岛南路路西。法定代表人:孔斌,该公司经理。原告冯文将与被告曹县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文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县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孔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未按回迁协议约定在2015年5月15日开工建设原告需安置的回迁房,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滞纳金15470.34元。被告在收到原告的起诉状副本后,逾答辩期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2日,曹县人民政府磐石街道办事处(甲方)与原告冯文将(乙方)签订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内容为:甲方因城市建设的需要,按照《国���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等规定,对乙方的房屋进行依法征收,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对被征收人补偿安置事宜达成此协议;乙方位于龙达钢材市场项目内的私有房屋被甲方征收,被征收房屋价值458384元;补偿方式为房屋产权调换,甲方提供给乙方回迁安置房;乙方在2013年4月20日前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甲方拆除;房屋产权调换的期限为2013年4月20日至2015年4月19日。该协议签订后,乙方即将被征收房屋腾空并交给甲方拆除,但甲方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将回迁房交给乙方。2015年4月原告冯文将(乙方)与被告曹县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回迁安置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商定,甲方在2015年5月15日开工建设乙方需原地安置的回迁房,时间为24个月,甲方在规定时间内按照协议向政府回迁户交房,如果不能按时开工、交房,按照评估金额日千分之三付给回迁户滞纳金。诉讼过程中,原告提供的证人袁某、陈某出庭证明:回迁安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开工建设回迁房。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回迁安置协议、证人证言笔录和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这些证明材料所证事实,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2015年4月,原告冯文将与被告曹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但该协议约定,被告在2015年5月15日开工建设原告需原地安置的回迁房,时间为24个月,被告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协议向回迁户交房,如果不能按时开工、交房,按照评估金额的日千分之三付给回迁户滞纳金。该协议约定被告违约的情形是不能在24个月内开工、交房,被告开工行为、交房行��是一个合同违约的要件,但原告却仅依据被告未按时开工即诉称被告违约没有依据。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即滞纳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冯文将对被告曹县龙达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6元,减半收取93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东成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