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浦商初字第113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章仙云与黄海冰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仙云,黄海冰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浦商初字第1135号原告:章仙云。被告:黄海冰。原告章仙云诉被告黄海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因被告下落不明,依法变更为普通程序,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合议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开庭通知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仙云起诉称:2013年6月10日,被告开店进货缺少资金,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同日原告将300000元人民币通过农村信用社转入被告卡内(卡号为62×××77)。被告在2013年6月30日出具借条后,即关闭手机,另租他处,失去联系,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诉诸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归还借款300000元,利息126000元(自2013年6月11日起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按月息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由被告黄海冰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抗辩权;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求,予以确认。根据庭审举证及原告的陈述,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起诉所称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黄海冰出具的借条中写明,借期一个月,利息按5分计算。本院认为:被告黄海冰尚欠原告章仙云3000**元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字出具的借条及原告的陈述为凭,双方借贷关系合法有效。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原告交付借款时间为2013年6月10日,同日,原、被告间的借款合同生效。被告理应承担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诉请按照2%计算月利息,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其余诉请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黄海冰经本院送达相关法律文书,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由此造成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黄海冰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章仙云借款本金300000元并支付自2013年6月1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3月11日止的利息;如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章仙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690元,公告费650元,共计8340元,由被告黄海冰承担8180元,原告章仙云承担1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690元,款汇至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审 判 长 吴文伟代理审判员 张婉君人民陪审员 洪惠昌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应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