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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州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冯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彭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

全文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彭州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某某,男,1984年11月12日出生于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3月19日被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经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四川省彭州市看守所。辩护人张明,四川中超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公诉刑诉(2015)1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建波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及其辩护人张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冯某某醉酒后驾驶小型轿车搭乘赖某某沿老成彭路由新都区新繁镇往彭州市市区方向行驶,至本市致和镇护国村4组路段时,与路边行人游某某、陈某某相撞,致陈某某当场死亡,游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事故认定:被告人冯某某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血液乙醇浓度检测:被告人冯某某血液乙醇浓度为191.4±10.1mg/100ml。案发后,小型轿车搭乘人员赖某某报警,被告人冯某某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与被害人游某某、陈某某的家属分别达成了赔偿协议,二被害人家属分别向被告人冯某某出具了谅解书。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的驾驶证、保单复印件、车辆查询信息,二被害人的死亡证明,赔偿说明、赔偿协议、收条、谅解书,保险公司的转款单,被告人的常住人口信息,证人赖某某、张某某、刘某某、游某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以及辨认笔录和照片,成都市公安局道路交通事故物证鉴定所出具的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四川华大科技公司鉴定所出具的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但是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自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事故发生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并获得谅解,请求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造成二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案发后,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且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此外,被告人冯某某的家属在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损失,并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综合被告人冯某某的上述情节,本院依法对被告人冯某某减轻处罚,对被告人冯某某的辩护人关于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冯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19日起至2017年9月18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张华文审 判 员  秦 朗人民陪审员  黄雪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薛潇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