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30
案件名称
邓某某与曹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某,曹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香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香民二民初字第562号原告邓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被告曹某某,住哈尔滨市香坊区,现因犯盗窃罪被羁押于黑龙江省六三监狱。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1997年结婚,于2009年生有一子曹某甲,现被告因犯罪被判有期徒刑7年,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证据二、出生医学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子曹某甲于2009年6月4日出生。经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未向法庭提交抗辩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4月20日登记结婚,于2009年6月4日生育男孩曹某甲。原、被告双方婚初夫妻感情较好,后因被告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7年,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审理中,原、被告均表示财产问题由原、被告自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亦同意离婚,本院应予准许;由于被告尚在服刑,故婚生男孩曹某甲可由原告抚养。关于财物问题,因原、被告均表示自行处理,故本院对原、被告的财产问题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邓某某与被告曹某某离婚;二、婚生男孩曹某甲(2009年6月4日出生)由原告邓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邓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文慧审 判 员 翟 福人民陪审员 郝淑梅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魏 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