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11
案件名称
邓厚义与贺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厚义,贺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东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东西湖民初字第00740号原告邓厚义。委托代理人龙莉芬,湖北维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祥。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庚光圣,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邓厚义诉被告贺祥、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童库生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厚义的委托代理人龙莉芬,被告贺祥,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庚光圣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厚义诉称,2014年11月29日18时03分,原告骑自行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翠堤春晓路口时,遇被告贺祥驾驶鄂A×××××号小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经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为十级伤残,误工180日,伤后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该事故经武汉市东西湖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鄂A×××××号小轿车为被告贺祥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请求:1、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23.34元(医药费14,68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后续治疗费4000元,护理费7083元,误工费14,933.33元,伤残赔偿金49,704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法医鉴定费1560元);2、判令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贺祥辩称,事故发生是事实,事故发生时是我开的车。鄂A×××××号小轿车是我的,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后我垫付医疗费两万八千元左右,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辩称,我公司愿意在原告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且赔偿的项目及标准符合法律规定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主张的各项金额依法予以赔偿。鄂A×××××号小轿车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扣除20%的免赔额。本案中的诉讼费和鉴定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原告邓厚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被告贺祥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贺祥所有,应对超过保险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4、门诊病历、武汉市普爱医院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护理费收据,证明原告邓厚义因交通事故住院治疗32天,支付医疗费14,683.01元,护理费4900元;5、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邓厚义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损失180日、伤后护理90日、后续治疗费4000元;6、劳动合同、工资扣发证明、工资表,证明原告邓厚义因交通事故产生误工损失14,933.33元;7、原告邓厚义户口簿,证明原告邓厚义为非农业户口,被告应赔偿其残疾赔偿金49,704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原告邓厚义提交的证据1、2、3、4、7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无异议,对鉴定结论有异议,认为鉴定所依据的资料不充足,在7日内如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则视为对其无异议;认为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付范围;对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原告邓厚义的劳动合同应该加盖的是单位公章而不是合同章,且应当提供发放工资的银行卡流水。被告贺祥对原告邓厚义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同时补充说明原告邓厚义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4,000元为其所垫付。被告贺祥为支持其辩称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被告贺祥驾驶证、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证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贺祥所有,车辆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收条2张,证明垫付12,000元;3、武汉市急救中心急救费发票,武汉市普爱医院门诊费票据,证明垫付医疗费2097.63元。原告邓厚义对被告贺祥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2中的款项是否领取需要核实。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对被告贺祥提交的证据1、3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无异议;对证据2认为与其无关,不予质证。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邓厚义提交的证据4中,2014年12月31日和2015年1月19日武汉市康华实业公司收据,不能证明和本案联系,且应计算入交通费中,本院不予采信;2014年12月31日护理费收据,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6,无工资卡流水、社保缴纳证明等佐证,不足以证明原告邓厚义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被告贺祥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审理查明,鄂A×××××号小型轿车为被告贺祥所有,在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300,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8月23日0时起至2015年8月22日24时止;商业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2014年11月29日18时03分,原告邓厚义骑自行车行驶至武汉市东西湖区翠堤春晓附近时,遇被告贺祥驾驶鄂A×××××号小型轿车行驶至此,双方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厚义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邓厚义被送往武汉市普爱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伤、骨盆多发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住院治疗32天,支出急救费135元、医疗费15,635.85元(其中被告贺祥支出2097.63元),于2014年12月31日出院。原告邓厚义住院期间,被告贺祥垫付26,000元。原告邓厚义出院后,于2015年1月19日、3月12日复查支出门诊费449.8元。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于2014年12月31日作出001083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邓厚义无责任。经原告邓厚义委托,湖北天佑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4月20日作出湖北天佑法(2015)临鉴字第2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邓厚义2014年11月29日的主要交通事故损伤为右侧骶骨翼、双侧坐骨支、耻骨支及右侧髋臼骨折,全身多发皮肤软组织挫伤。损伤致使双下肢长度相差2cm,构成级伤残,从受伤之日起,误工损失180日,伤后护理90日,给予后续治疗费4000元。原告邓厚义支出鉴定费1560元。原告邓厚义诉讼至本院,要求如诉称。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本案调解不能。本院认为,原告邓厚义骑自行车与被告贺祥驾驶的鄂A×××××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邓厚义受伤是事实,武汉市公安局东西湖区交通大队作出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贺祥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邓厚义无责任,双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邓厚义因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内承担。因商业三者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种,扣减20%的免赔部分,该部分由被告贺祥承担。被告贺祥垫付款共计28,097.63元一并处理冲抵赔偿数额。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认定为16,220.65元;后期治疗费根据鉴定结论认定为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认定为15元/天,计算为480元(15元/天×32天);营养费参照医疗机构意见,认定为480元(15元/天×32天);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原告邓厚义主张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护理时间根据鉴定结论为90天,计算为7083.86元(28,729元/年÷365天×90天);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原告邓厚义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对于其主张的误工费,本案参照居民服务业、修理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141天),误工费计算为11,098.05元(28,729元/年÷365天×141天);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邓厚义主张的残疾赔偿金49,704元,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邓厚义的伤残等级,确定为2000元;交通费本院酌情认定为400元。综上,依照《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2015年度)》,原告邓厚义的经济损失本院确认为:医疗费16,220.65元、后期治疗费4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营养费480元、护理费7083.86元、误工费11,098.05元、残疾赔偿金49,7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400元,以上共计91,466.56元。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80,285.91元(10,000元+7083.86元+11,098.05元+49,704元+2000元+4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11,180.65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保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计8944.52元,被告贺祥自担20%计2236.13元。被告贺祥共计垫付28,097.63元冲抵赔偿数额后原告邓厚义应返还被告贺祥25,861.5元;此款由保险公司在应赔付给原告邓厚义的保险金中扣减直接赔付给被告贺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原告邓厚义保险金计人民币63,368.9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二、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贺祥垫付款计人民币16,916.98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三、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付被告贺祥垫付款计人民币8944.5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四、驳回原告邓厚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2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邓厚义预交)、法医鉴定费1560元,共计2042元,由被告贺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64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童库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 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