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晋刑初字第46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陶忠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晋刑初字第466号公诉机关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陶忠宝,男,出生于福建省顺昌县,汉族,小学文化,无固定职业,住福建省顺昌县。因盗窃于2014年5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5年3月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福州市第一看守所。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晋检诉刑诉(2015)3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忠宝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指定本院管辖。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陶忠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忠宝经事先预谋,至福州市湖东路民生银行车棚,用随身携带的扳手撬开电动车电机锁,盗走被害人林某停在该处的一部蓝色心艺牌TDR502Z型电动车。当天14时许,被告人陶忠宝将盗窃的电动车骑至晋安区洋下新村旁金鸡山公园路边准备卖掉时被公安机关查获。经福州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1614元人民币。现该电动车已返还被害人林某。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陶忠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达1614元人民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陶忠宝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属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法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陶忠宝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与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陶忠宝经事先预谋,携带扳手至福州市湖东路民生银行车棚,通过撬开电门锁的方式盗走被害人林某停在该处的蓝色心艺牌TDR502Z型电动车一部。当日14时许,陶忠宝将盗得的电动车骑至晋安区洋下新村旁金鸡山公园路边准备销赃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案发后,被盗电动自行车被追回并归还被害人。经鉴定,被盗电动自行车价值人民币1614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被盗电动自行车的物证照片,证明涉案车辆的基本情况。2、榕价认扣(2015)1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被盗的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614元的事实。3、电动自行车行驶证、发票及车辆查询信息,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的所有人、购买时间、价格及行驶登记信息的事实。4、提取笔录及扣押物品、返还物品清单,证明民警当场查扣了涉案被盗车辆并已归还被害人林某的事实。5、生效刑事判决书及刑满释放证明,证明陶忠宝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6日被福州市台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1月21日刑满释放。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解除拘留证明书,证明陶忠宝因盗窃于2014年5月19日被福州市公安局晋安分局处以行政拘留十五日;2014年6月3日拘留期限届满被解除拘留。7、榕价认扣(2015)110号价格鉴定结论意见书,证明涉案电动自行车价值1614元。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本案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9、被害人林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5日14时30分许,他将自己的电动车停在福州市湖东路282号民生银行车棚内。2015年2月28日14时20分许,他发现自己的车辆被盗了。他的电动自行车是心艺牌,蓝色外观,系2014年4月9日以1899元购买的。10、被告人陶忠宝的供述及辨认笔录,证明2015年2月28日凌晨3时许,他在福州市鼓楼区湖东路民生银行停车棚内有一部电动车没有上大锁,因为身上没有钱,就想偷车去卖钱。于是他便上前将该电动车推走,直至推到玉泉路后将该电动车的电线接上并启动,后骑车至晋安区琯尾街的网吧上网至当天14时许。当他骑车离开网吧至洋下新村附近准备销赃时,被民警当场查获。认定全案的证据还有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陶忠宝的身份情况及到案情况。以上证据来源合法,各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陶忠宝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又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涉案金额达人民币1614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陶忠宝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陶忠宝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陶忠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3月2日起至2015年11月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颜哲晖人民陪审员傅春声人民陪审员徐姗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吴江前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前款规定的期限,对于被假释的犯罪分子,从假释期满之日起计算。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可以根据本地区经济发展状况,并考虑社会治安状况,在前款规定的数额幅度内,确定本地区执行的具体数额标准,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批准。在跨地区运行的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盗窃地点无法查证的,盗窃数额是否达到“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根据受理案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确定的有关数额标准认定。盗窃毒品等违禁品,应当按照盗窃罪处理的,根据情节轻重量刑。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