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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与金建伟、林光益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金建伟,林光益,潘国荣,王忠勇,张微玉,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瓯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瓯梧商初字第31号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负责人:徐文华。委托代理人:张存明,浙江蓝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建伟。被告:林光益。被告:潘国荣。被告:王忠勇。被告王忠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崇武,浙江平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微玉。被告:林斌。被告: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金建伟。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为与被告金建伟、张微玉、潘国荣、林光益、王忠勇、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明独任审判。2015年2月10日,本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5月28日,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存明、被告王忠勇的委托代理人胡崇武、被告潘国荣、金建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光益、张微玉、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诉讼过程中,依原告申请,本院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查封了登记在被告王忠勇名下的位于温州市龙湾区状元街道石坦村大罗山路C幢7号的房屋(地号:×××××,所有权证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起诉称:2012年1月18日,被告王忠勇、金建伟、潘国荣和林光益四人组成联保体向原告申请贷款授信额度,与原告签订《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原告给予联保体的授信使用期限12个月,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最高授信额度为720万元;联保体成员为主债权中除本人外任一授信提用人的原告债权在最高授信额度内承担最高额连带共同保证责任。2013年1月18日,被告金建伟与原告签订《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占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的授信额度;借款的期限、利率、利率调整方式等均以借款凭证为准;到期应付未付的借款本金,自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逾期利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逾期利率按实际逾期天数计收复利;逾期利率在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确定。2013年1月18日,被告张微玉、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担保合同》,对被告金建伟与原告所签署的《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1月18日,被告金建伟向原告借款180万元,《个人借款凭证》载明:借款期限自2013年1月18日至2014年1月18日,执行年利率7.86%,利率调整方式为按还款周期调整,按月结息。2013年7月29日,被告金建伟、张微玉与原告签订《最高额担保合同》,约定将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苏川村艺术路29号的房屋为被告金建伟与原告签订的《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项下原告的全部债权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借款期限届满,被告金建伟未按约足额偿还借款本金。被告张微玉作为被告金建伟的配偶,未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王忠勇、林光益、潘国荣、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亦未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金建伟、张微玉共同偿付原告借款本金1318839.09元、期内利息13096.09元、复利11.6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为212353.69元;另以本息之和133193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1%后再上浮50%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如被告金建伟不能偿还第一项债务,则原告对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苏川村艺术路29号房屋的拍卖、变卖、折价所得款项享有优先受偿;三、被告潘国荣、林光益、王忠勇、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潘国荣、金建伟、温州市蒲州兄弟标准件有限公司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没有异议。被告王忠勇答辩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授信期限为12个月,应为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7日。本案借款发生在2013年1月18日下午5时35分,已不在授信期间内,答辩人不需再为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本案贷款是用于支付乐清市繁盛白银销售有限公司的货款,虽为受托支付,但原告将贷款发放至陈亦孟的个人账户,贷款发放不符合贷款用途,加重了担保人的风险,故答辩人主张免除担保责任。如法院认定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答辩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经审理,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第30条约定:如在具体业务合同项下还存在其他担保(包括联保体受信人以自己的财产向原告提供抵押或质押担保),联保体受信人的担保责任不受任何其他担保的影响,不免除或减少,并放弃其他任何担保的优先抗辩权,原告有权选择优先行使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权利。原告因任何原因放弃对联保体受信人抵押财产享有的抵押权,联保体受信人的担保责任也不因之免除或减少。2014年2月7日,原告行使质权划扣被告金建伟质押的45万元个人定期存款,本息合计481160.91元用于偿还借款本金。截止2015年5月27日,被告金建伟尚欠本金1318839.09元、期内利息13096.09元、复利11.61元、逾期利息212353.69元。被告金建伟与被告张微玉于2004年2月3日登记结婚。证明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原告、被告潘国荣、金建伟、王忠勇、温州市蒲州兄弟标准件有限公司的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结婚证、结婚登记申请书及审查处理结果、联保体章程、《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最高额担保合同》、《个人授信项下借款合同》、借款支用申请书、个人借款凭证、《担保合同》、中国民生银行个人帐户对账单、还款计划信息、贷款信息表各1份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已在庭审中出示质证,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均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已按约向被告金建伟发放贷款,被告金建伟应按约支付本息。被告金建伟尚欠原告借款1318839.09元及利息的事实清楚,应依法予以偿还。其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应当按约支付逾期利息。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金建伟、张微玉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张微玉应共同偿还。被告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金建伟未按约履行偿付义务,被告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应依法履行保证义务。本案《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载明的授信期间为12个月,合同已具体明确为自2012年1月18日至2013年1月18日,本案借款发生时间为2013年1月18日,仍在《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的授信期间内,故被告潘国荣、王忠勇、林光益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王忠勇关于本案借款已超出授信期间,不需再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最高额保证授信合同》约定联保体受信人不因借款有物的担保而减少保证责任,故被告潘国荣、王忠勇、林光益、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应对本案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被告王忠勇关于本案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保证,担保人应在物的担保以外的范围承担保证责任的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对被告金建伟、张微玉抵押的坐落于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苏川村艺术路29号的房屋拍卖、变卖、折价后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但该抵押未办理登记,尚未设立,故本院对原告该请求不予支持。被告林光益、王忠勇、潘国荣、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金建伟、张微玉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建伟、张微玉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借款1318839.09元、期内利息13096.09元、复利11.61元、逾期利息(截止2015年5月27日为212353.69元;另以本息之和1331935.18元为基数,自2015年5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1.965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林光益、潘国荣、王忠勇、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对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楚责任。被告林光益、潘国荣、王忠勇、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履行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金建伟、张微玉追偿;三、驳回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温州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6894元,财产保全申请费4020元,公告费640元,合计21554元,由被告金建伟、张微玉、林光益、潘国荣、王忠勇、林斌、温州市川锐电器有限公司负担(公告费640元已由原告垫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晓明人民陪审员  洪春耕人民陪审员  翁瑞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伟鹏附告: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及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一、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一)建筑物和其他土地附着物;(二)建设用地使用权;(三)以招标、拍卖、公开协商等方式取得的荒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五)正在建造的建筑物、船舶、航空器;(六)交通运输工具;(七)法律、行政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财产。抵押人可以将前款所列财产一并抵押。《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当事人应知的相关事项1.上诉人应按一审案件受理费标准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在向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时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通过农业银行电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2.当事人一般应自案件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人民法院领取裁判文书生效通知书。3.需要退还诉讼费用的,当事人应在裁判文书生效后15日内来院办理诉讼费用退费手续。4.当事人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向第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执行。5.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隐藏、转移、变卖、毁损已被查封、扣押的财产,或者已被清点并责令其保管的财产,转移已被冻结的财产的;以暴力、威胁或者其他方法阻碍司法工作人员执行职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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