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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开商初字第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何少波、祝艳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何少波,祝艳,张金国,隋国兰,贾炜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商初字第161号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负责人吴永林,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三永。被告何少波。被告祝艳。被告张金国。被告隋国兰。被告贾炜。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与被告何少波、祝艳、张金国、隋国兰、贾炜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三永、被告何少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祝艳、张金国、隋国兰、贾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何少波、祝艳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由被告张金国、隋国兰、贾炜对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原告交付借款后,被告未按约还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何少波、祝艳偿还借款本金99253.74元及罚息397.37元(计算至2014年12月25日,2014年12月26日之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支付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代理费7000元、评估费、公告费、拍卖费等);被告张金国、隋国兰、贾炜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各被告负担。被告何少波辩称,借款及担保属实,同意还款,但是要求延期偿还。被告祝艳未答辩。被告张金国未答辩。被告隋国兰未答辩。被告贾炜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3日,被告何少波作为债务人,祝艳作为共同债务人与原告签订《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经被告何少波申请,原告经审核同意给予其授信额度100000元,用于旅游贷款额度授信。同日,原告分别与被告张金国和隋国兰,贾炜签订了《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均约定该三人作为以上《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及项下所有分合同所约定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均为自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律师代理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于2013年12月12日与被告何少波、祝艳签订《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因支付旅游消费支出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对应利率上浮50%。以上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12月13日向被告交付借款100000元,同时在借款借据中约定月利率为6.66667‰,被告何少波签字确认。借款后,各被告均未按约还款。截止至2014年12月25日,被告共计欠本金99253.74元,罚息397.37元;另,原告主张律师代理费7000元,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银回单,律师费收费标准为证。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委托代理合同,发票,网银回单,律师费收费标准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零售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个人旅游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25日,被告何少波尚欠原告本金99253.74元,罚息397.37元未还;此行为已构成违约,被告何少波应偿还本金并承担违约责任,即按合同约定的逾期利率支付利息。对于原告主张的律师代理费7000元,双方已在《零售授信额度借款合同》中明确约定,且原告提交了已实际支付律师代理费的相应证据,因此,本院对于原告该项主张予以支持。被告祝艳作为该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在合同中签字确认,故应与被告何少波共同偿还以上债务。被告张金国、隋国兰、贾炜作为以上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原告起诉未超过保证期间,故保证人应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祝艳、张金国、隋国兰、贾炜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本案相应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少波、祝艳共同偿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借款本金99253.74元、罚息397.37元(2014年12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的违约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何少波、祝艳支付原告兴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潍坊分行律师代理费7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三、被告张金国、隋国兰、贾炜对以上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何少波、祝艳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33元,诉讼保全费1053元,共计3486元,由被告何少波、祝艳、张金国、隋国兰、贾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33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苏显楠人民陪审员  杨建军人民陪审员  谭英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