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终字第44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08
案件名称
尹洪波与王青辉排除妨害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尹红波,钟辉,王青辉,余世斌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终字第447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尹红波,男,1972年8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上诉人(一审原告)钟辉,男,1983年3月2日出生,满族,个体,现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右前旗。委托代理人刘蕾(系钟辉之妻),女,1979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个体,现住址同上。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王青辉,男,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高德伟,内蒙古兴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第三人余世斌,男,1965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扬名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经理,现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委托代理人孙世龙,男,1952年7月22日出生,汉族,内蒙古扬名农业种植有限责任公司业务经理,现住扎赉特旗。上诉人尹洪波、钟辉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不服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3)乌民初字第24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尹洪波、钟辉的委托代理人刘蕾,被上诉人王青辉的委托代理人高德伟,一审第三人余世斌的委托代理人孙世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4日,王青辉与本案第三人余世斌签订《转让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2011年2月27日双方又签订一份《转让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后王青辉与余世斌就上述林地承包合同发生纠纷,该院于2011年6月20日作出(2011)乌民初字第102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二、被告(余世斌)对原告所造成的损失,应给付赔偿金30000.00元。双方均不服该判决,均提出上诉。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7日作出(2011)兴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维持了本院判决第一项,撤销了本院判决第二项,驳回了上诉人余世斌的上诉,余世斌给付王青辉违约金100000.00元。王青辉向本院申请执行(2011)兴民终字第574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过程中,余世斌与王青辉的代理人王凤鸣于2012年5月24日达成协议,约定,余世斌同意于2012年5月30日前将所欠款项(包括违约金)30万全部还清,否则将土地退回。因余世斌没有按约定履行,本院于2012年5月30日作出(2012)乌法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被执行人余世斌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按照约定,收回余世斌在呼和马场的土地,归申请人王青辉所有。该裁定并明确写明本裁定书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该裁定于2012年6月5日送达双方当事人。2012年12月25日王青辉将诉争林地转包给另案第三人陈国栋、钱海峰,双方并签订了林地转让合同书,该林地转让合同书并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2013)科民初字第2227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合法有效。2013年1月10日,该院又一次将(2012)乌法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送达给余世斌,余世斌于2013年1月16日向该院提出异议,该院于2013年2月21日作出(2012)乌民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撤销了该院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乌法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在该裁定作出前的2013年2月2日,余世斌与尹红波、钟辉等四人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余世斌将该诉争的土地承包给尹红波、钟辉等四人,期限一年。王青辉对该院2013年2月21日作出的(2012)乌民执异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不服,向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乌法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是对土地使用权转移的确认,是对以物抵债这一行为事实的确认。且2012年6月5日送达后,王青辉于2012年12月再次转包,余世斌并没有提出异议,应视为双方履行了协议,执行裁定并无不当。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兴中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维持了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2年5月30日作出的(2012)乌法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2013年3月4日,陈国栋、钱海峰将其在王青辉处转包的1560亩林地承包给另案张宝财等七人,期限三年。2013年10月,张宝财等七人秋收时,余世斌以争议的土地应由其收获为由,阻拦秋收。同年10月11日,张宝财等七人诉至本院,请求排除妨碍,不再阻挡其秋收。10月15日,本案尹洪波、钟辉以其于2013年2月2日与余世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并进行了耕种为由,亦诉至本院,要求其收割所种玉米、排除妨碍。审理中张宝财等七人申请先于执行,提供了包秀兰、孟凡杰所有的房屋除抵押贷款20万元以外的部分及韩敏、王凤鸣所有的静水湾沁园小区6#4单元101号房屋担保,该院于2013年10月15日依法作出(2013)乌民初字第2374号民事裁定书,先于执行裁定“位于乌兰浩特市呼和马场马四班西坡1560亩林地中种植的庄稼(玉米),由张宝财等七人收获(收割、运输),余世斌不得妨碍”。该院在审理中,因需要等待另一案(王青辉和余世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的审理结果为依据,于2013年11月29日中止本案诉讼。2014年5月15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兴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双方诉争林地已被王青辉转让给陈国栋、钱海峰,且王青辉与陈国栋、钱海峰之间的转让合同又经科右前旗人民法院调解确认有效,继续履行。事实上双方合同已陷于履行不能,继续履行易引发新的矛盾纠纷,遂判决解除了王青辉与余世斌于2010年12月14日签订的《转让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及2011年2月27日签订的《转让植树造林承包合同书补充合同》。同时,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合同解除后,因王青辉已收取余世斌所付林地转让费315490.00元,减去余世斌2011年、2012年两年的林地使用费,即28888.88元,王青辉应返还余世斌林地转让费286601.12元,并对此作出了判决。该判决生效后,另案(张宝财等七原告起诉案)和本案恢复诉讼。上述事实,有另案即(2013)乌民初字第2374号卷证据及(2014)兴民终字第153号判决书为证,该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该院在执行(2011)兴民终字第574号(王青辉诉余世斌林业承包合同纠纷案)民事判决书过程中,因余世斌没有履行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的约定,该院根据该协议的约定作出了(2012)乌法执字第63号执行裁定书,收回余世斌在呼和马场的土地,归王青辉所有,王青辉在收到该院生效裁定文书后,将收回的诉争林地1560亩转包给另案第三人陈国栋、钱海峰。陈国栋、钱海峰在取得诉争林地使用权后,又将诉争林地承包给另案张宝财等七人,陈国栋、钱海峰与另案张宝财等七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张宝财等七人在得知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的(2013)兴中法执复字第1号执行裁定书后,在承包的林地上进行耕种,合乎情理,亦不违法。张宝财等七人在其承包的林地上进行农作物耕种并收割,该院予以认定和支持。本案尹红波、钟辉主张其于2013年2月2日与余世斌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取得了诉争1560亩林地的土地经营权,当年并进行了耕种。提供三份证据(2013年2月2日,尹红波、钟辉等四人与余世斌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2011年3月7日、2012年5月17日王青辉和余世斌签订的林地转让合同),不能证明该地上待收割的庄稼(玉米)是其二人耕种和经营的,且不是其二人耕种和经营的事实,已被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15日作出的兴民终字第153号民事判决书所佐证。综上,其二人要求收割玉米和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该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尹红波、钟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尹洪波、钟辉负担。宣判后,尹洪波、钟辉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尹洪波、钟辉上诉称,其二人依据与第三人余世斌2013年2月2日签订的合同取得了诉争1800亩荒山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并在该地种植了玉米,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对诉争土地没有耕种和经营的事实,驳回上诉人的诉请,不符合本案的基本事实,请二审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排除妨害,收割玉米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王青辉庭审答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同意一审判决。余世斌没有诉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上诉人依据与没有物权的人签订的合同诉讼的基础条件是缺失的。一审第三人余世斌庭审答辩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对耕种的土地具有收获权,第三人与上诉人的合同应受到法律保护。王青辉与呼和马场以及谢小斌与呼和马场的合同有涂改,合同具有欺诈行为。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应予确认。二审审理中二上诉人提供以下证据,1、谢晓斌与呼和马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王青辉与呼和马场签订的合同是假的。被上诉人王青辉质证认为,上诉人应提供原件,该合同与本案无关,呼和马场与谁签的合同都是有效的。第三人余世斌质证认为,该合同与王青辉向呼和马场签订承包的地是一块地,作为呼和马场不能承包给两个人。王青辉不具有合法向外发包的权利。2、王青辉的林权证(复印件),证明王青辉与陈国栋签订的林权转让合同是假的,上诉人具有合法的承包经营权。被上诉人王青辉质证认为,要求出示原件,复印件未与原件核实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林地转让在签订合同时就已经产生约束力,是否办理林权证不能影响合同效力。第三人余世斌质证认为,王青辉在2012年将土地转让了,在2015年就同一块地又办理了林权证说明其具有欺诈行为。3、化肥、种子收据各一枚、星辰农业泰来分公司说明一份及照片两页,证明耕种以及耕种时受阻的事实。被上诉人王青辉质证认为,该组证据一审未提供,不应作为二审新证据使用,收据不是正式发票与本案事实无关,白条据只能证明买种子化肥了,体现不出耕种、经营、管理,照片在哪里照的不清楚,没有王青辉在场,不能证明其主张。第三人余世斌质证认为上诉人投入了种子化肥,玉米耕种属于管理,照片中没有王青辉,但是有王青辉的代理人王凤鸣在场,他们有亲属关系。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形式均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被上诉人提供了(2015)兴民终字第438号判决书一份,该判决是生效判决,(一)证明土地承包经营权属是于王青辉的,王青辉有转包的权利。(二)证明玉米是案外人张宝财等七人种植经营管理的,为了保障其权益申请的先予执行。二上诉人质证认为,真实性没异议,对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地是上诉人耕种的。第三人余世斌质证认为其未收到该判决,该判决还未生效,对真实性有异议,该判决是错误的,是否是王青辉还是谢晓斌所有是有争议的,王青辉开始时就是诈骗。法院认定是不正确的,王青辉与陈国栋、钱海峰签的合同是假的,判决就更是假的。本院认证认为该证据系生效判决,判决认定内容应予采信。一审第三人提供了1、谢晓斌与呼和马场签订的林地承包合同书(复印件),原件正在用于请求确认林地权属问题,谢晓斌是2008年3月20日签订的合同,王青辉是2008年11月20日签订的合同,就是把“3”改成“11”了。二上诉人同意第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青辉质证认为,该证据没有原件就是假的,不应作为证据使用。2、谢晓斌与罗瑞森林地承租协议(复印件),证明谢晓斌在2008年将土地承包之后包给罗瑞森700亩,从根源上王青辉就欺骗了呼和马场骗取了林地,地本身就不是王青辉的,实际背后是王凤鸣在操作,王青辉对林地一直没有经营权。二上诉人同意第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青辉质证认为,复印件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该协议中的两人不是本案当事人,与本案无关,不予认可。3、询问笔录一份,是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审判人员对呼和马场场长做的笔录,证明没有呼和马场确认的合同都是假的。二上诉人同意第三人的意见。被上诉人王青辉质证认为,该笔录解决的是面积和四至的问题,主要解决王志成占地200多亩的事情。本院认证认为以上证据形式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规定,证明内容不能达到其举证目的,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林地的权属已经本院生效判决确认归王青辉所有,故尹洪波、钟辉非合法拥有诉争林地的承包经营权。尹洪波、钟辉虽主张诉争土地由其耕种玉米并经营管理以及王青辉侵权的事实,但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本案为排除妨害纠纷,诉争土地上的玉米已经案外人张宝财等七人申请,并由乌兰浩特市法院先予执行。故本案二上诉人主张的排除妨害,收割玉米的请求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依据生效判决认定相关事实,做出驳回二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的判决并无不当。综上,二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相关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0元,由上诉人尹洪波、钟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陈长虹审 判 员 李英革代理审判员 崔玲玲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宋晓慧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