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05
案件名称
陈润泽与刘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润泽,刘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新密民一初字第1328号原告陈润泽,男,1990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培,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云蓓蕾,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强,男,1958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住所地,郑州市农业东路16号省汇中心中心A座。组织结构代码:58285304-5。负责人万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宪之,该公司员工。原告陈润泽诉被告刘强、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润泽的委托代理人云蓓蕾、被告刘强、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宪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4月9日20时左右,被告刘强驾驶豫A3Q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长乐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润泽在公路上由北向南行走相撞,致原告陈润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润泽无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26240.81元。被告刘强辩称,其驾驶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按事故责任合理赔偿。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9日20时左右,被告刘强驾驶豫A3QL**号小型普通客车沿新密市长乐路由南向东右转弯时,与原告陈润泽在公路上由北向南行走相撞,致原告陈润泽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新密市公安局交巡警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刘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润泽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1天,诊断为:右小腿皮肤撕脱伤。并支付医疗费9180.62元。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不一诉诸法院,要求依法处理。另查明,1、豫A3QL**号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其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责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2、河南省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为30元/天;3、原告陈润泽系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职工,因误工减少的月收入为(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11548元/月-月平均基本工资3701元)7847元;4、护理人员陈明涛为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职工,因误工减少的月收入为(前三个月平均工资6971元/月-月平均基本工资600元)6371元。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明: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新密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病历各一份、住院医疗费票据一份、门诊医疗票据二份、3、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上街区支行出具的营业执照、组织结构代码证、证明、工资单明细表各一份;4、郑州市上街区地方税务局出具的陈润泽完税证明一份;5、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新密支公司出具的劳动合同、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各一份、工资单三份;6、新密市地方税务局出具陈明涛完税证明一份。本院认为,原告主张的医疗费9180.62元,有医疗票据证明,本院应予以采信;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10元、营养费310元,不超出当地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每天30元、10元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因误工减少的月收入7847元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8108元;原告主张护理费,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因误工减少的月收入6371元标准计算为6583元;原告请求的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300元。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391.62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应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4991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的400.62元,应由负事故全部责任的被告刘强承担,由于其驾驶的豫A3QL**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有商业三责险,同时根据保险法的规定,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省分公司赔偿原告陈润泽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计25391.6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陈润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6元、保全费270,共计726元,由被告刘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且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在缴费之日起三日内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审判员 王文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观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