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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广民二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王小华与张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小华,张亨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上饶市广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广民二初字第578号原告王小华,个体。被告张亨红,个体户。原告王小华诉被告张亨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潘求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小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亨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小华诉称,2012年3月23日,被告张亨红想购买挖机时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50,000元,同日又向原告借款68,020元,约定月利率为7.98厘,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按月利率2分计算利息,至2014年1月30日被告每次还挖机款的同时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拒绝归还本金和利息。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18,020元,利息50,334元(借款本金68,020元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23日算至2015年4月23日);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亨红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3日,被告要购买挖掘机,但资金不足,为了凑足购机款,于是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50,000元和68,020元,被告为此出具了借据两份。同时约定68,020元的借款在三个月内平均还清,月利率7.98厘;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5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利息和借期。借款归还期届满后,被告未兑现承诺,一直拖欠未还。经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还款,但被告均以诸多理由予以拒绝,至今也未归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本院。在举证期限内,原告提交了1、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身份;3.借据二份,证明被告张亨红于2012年3月23日分二次共向原告借款118,020元,其中68,020元的借款约定在三个月内平均还清,月利率7.98厘,若逾期则从借款之日起月利率按2分计算利息。50,000元的借款没有约定利息。被告未提供反驳证据,经法庭审核,证据形式规范、内容表述准确、约定明确,符合证据构成要件,故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张亨红向原告王小华借款及数额,有被告出具的借据为证。因此,原、被告间因借款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未按约定及时归还借款,导致本案的发生,被告应负本案的全部责任。借据有效、利息约定合法,故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亨红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借款118,020元,利息50,334元(其中借款本金68,020按月利率2%从2012年3月23日起至2015年4月23日止),共计人民币168,35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67元,减半收取1833.5元,由被告张亨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并缴纳上诉费,上诉于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求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园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