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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杭拱商初字第54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张翔、叶晓红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张翔,叶晓红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544号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巍。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鲁林永。被告:张翔。被告:叶晓红。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与被告张翔、叶晓红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因两被告下落不明,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于2015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鲁林永到庭,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两被告因按揭购买奥迪A6汽车,向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清泰支行(以下简称杭州银行)借款223706.78元,原告应两被告要求向杭州银行提供连带保证,各方于2013年4月19日分别签订了杭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透支分期付款合同、担保承诺函,并经浙江省杭州市国立公证处公证。贷款发放后,两被告在还款期内未按约还款,根据合同约定,原告作为连带责任的保证人承担了保证责任,替两被告偿还了逾期贷款20875.42元。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违约行为导致原告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给原告造成资金损失。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偿还原告代偿款20875.42元及违约金6262.62元(以代偿款为基数)。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在庭审中原告对诉请的违约金变更为要求被告按照每日万分之六从垫款之日起计算到开庭之日为止(计为4095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除与原告在起诉状中主张的事实一致外,补充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甲方)与被告张翔(乙方)、叶晓红(丁方)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约定的主要内容另有:1、丁方作为乙方申请银行信用卡汽车分期业务付款的共同债务人。2、如发生乙方违约未履行与银行的还款约定或违约被银行解除合同提前收回借款等情况,甲方有权与银行共同向乙方催讨,甲方因处理相关事宜而支出的费用由乙方承担,乙方须按未履行借款余额部分的30%支付违约金给甲方。3、有关本合同履行地所引起的纠纷由各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均由甲方住所地法院管辖。本院认为,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代办汽车分期付款服务合同对各方的权利、义务约定明确,各方均应按约履行。原告在代两被告向银行垫付逾期贷款后,即取得向两被告追偿的权利。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所欠垫款20875.42元,并应承担原告主张的违约金4095元。原告的诉请成立,本院应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翔、叶晓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杭州华享汽车有限公司支付垫款20875.42元及违约金409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4元,公告费650元,由两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小林人民陪审员  朱浩卿人民陪审员  陆荣荣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 记员  周 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