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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6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3-11

案件名称

陈凤霞与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陈凤霞,锦州市太和区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辽审三民申字第00362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陈凤霞,女,满族,1952年9月2日出生,农民,住辽宁省锦州市。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辽宁省锦州市。法定代表人:姜凤明,该村委会主任。再审申请人陈凤霞因与被申请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锦民一终字第006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陈凤霞申请再审称:我从1985年开始在争议土地开荒种地,并于2005年与新民乡苏家沟村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案涉土地是从苏家沟村并入大洼村的,被申请人明知,并在权属协议书上签字,就应该履行该协议,允许我继续承包经营该土地。我没有侵占被申请人的土地,不应返还。我已耕种争议土地30年,即使从2012年9月划分权属协议开始计算,被申请人也超过了诉讼时效。陈凤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院认为,关于陈凤霞提出的案涉土地是从苏家沟村并入大洼村的,其没有侵占被申请人的土地,不应返还一节,因2012年9月5日被申请人锦州市太和区女儿河乡大洼村村民委员会、锦州市太和区新民乡苏家沟村民委员会作为主张对争议土地具有所有权的双方、锦州金衡不动产咨询测绘有限公司作为调查单位以及锦州市国土资源局太和分局女儿河国土所在土地权属界线协议书上盖章并由代表人和调查人员签字,该权属界线协议书可以认定本案争议土地为被申请人所有,并与被申请人提供的大洼村基本农田工作底图一致,而陈凤霞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案涉土地是从苏家沟村并入被申请人的,原审认定陈凤霞对案涉土地的耕种属于无权占有并判决其返还并无不当,故陈凤霞该申请再审理由不成立;关于陈凤霞提出的本案超过了诉讼时效一节,因本案是物权纠纷,不是债权纠纷,而物权纠纷不存在诉讼时效之说,故陈凤霞该申请再审理由亦不成立。综上,陈凤霞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陈凤霞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禹政一代理审判员  闫劲松代理审判员  谭 斌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于海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