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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弋执字第00684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沐亚琪与李刚、李宗华、许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查封房屋一审执行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沐亚琪,李刚,李宗华,许锋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弋执字第00684号申请执行人:沐亚琪,女,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李刚,男,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李宗华,男,住芜湖市弋江区。被执行人:许锋,男,住芜湖市镜湖区。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弋民一初字第00304号民事判决书,于2015年7月1日向被执行人李刚、李宗华、许锋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李刚、李宗华、许锋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李刚、李宗华、许锋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李刚所有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12幢2-1102室房屋一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被执行人李刚所有芜湖市弋江区长江长现代城12幢2-1102室房屋一套。二、被执行人李刚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可以使用被查封的财产,但因被执行人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被执行人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叁年。自2015年7月22日至2018年7月21日止。需要续行查封、扣押的,应当在查封、扣押期限届满前十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梅玉兰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潘 俊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品。采取前款措施,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被执行人无金钱给付能力的,人民法院有权裁定对被执行人的其他财产采取查封、扣押措施。裁定书应送达被执行人。采取前款措施需有关单位协助的,应当向有关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连同裁定书副本一并送达有关单位。第四十二条:被查封的财产,可以指令由被执行人负责保管。如继续使用被查封的财产对其价值无重大影响,可以允许被执行人继续使用。因被执行人保管或使用的过错造成的损失,由被执行人承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已被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其他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查封、扣押、冻结解除的,登记在先的轮候查封、扣押、冻结即自动生效。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