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扎鲁刑初字第1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2
案件名称
李某交通肇事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扎鲁特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扎鲁特旗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扎鲁刑初字第122号公诉机关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2年10月13日出生,蒙古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5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5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11日被取保候审,同年7月3日被本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扎鲁特旗看守所。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以扎检公诉刑诉[2015]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扎鲁特旗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5日22时20分许,被告人李某无证醉酒驾驶辽AK32**号(事故时未悬挂车牌)面包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扎鲁特旗鲁北镇威林名苑小区北门东100米处时,与由东向西逆向行驶的张某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二轮电动车驾驶人张某及该车乘车人陈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知道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处理,次日李某到公安机关交代了交通肇事的事实。经依法提取李某血液进行检验,其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4mg/100mL。经医生诊断,受害人张某右小腿毁损伤、右胫骨开放性粉碎性骨折、腓骨近端脱位、皮肤撕脱伤、皮肤缺损、肌肉碾挫伤、右尺骨骨折、腓骨近端脱位、皮肤撕脱伤、右胫骨慢性骨膜炎。经通辽市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受害人张某损伤程度属重伤二级。经扎鲁特旗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李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李某与受害人张某、陈某分别达成赔偿协议,由李某赔偿受害人张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390000元(已给付240000元,剩余150000元由于2016年12月31前给付,如逾期给付则执行300000元的赔偿数额,且该未支付款项及逾期给付责任由张某、杨某、李某甲、谢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李某赔偿受害人陈某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08000元(已给付),受害人张某、陈某自愿撤回对被告人的民事诉讼,并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受案件回执单,受害人张某、陈某的陈述,被告人李某的供述,证人王某甲、李某甲、张某丙、王某丙的证言,到案情况说明,现场图、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扣押、返还物品清单,机动车查询信息及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及证明二份,车体痕迹勘验笔录及照片,抽血登记表、照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书各一份,赔偿协议书、收据、谅解书,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违反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肇事,致一人重伤,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明知他人报案后在现场等候公安人员处理,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能够与二受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取得谅解,又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悔罪表现、取得谅解及自首情节等,对被告人李某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可对其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陈光飞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斯琴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条:第一百三十三条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受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两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