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与黄学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铜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铜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铜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民二初字第00317号原告: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安徽省铜陵县。法定代表人:梅香胜,该村委会主任。委托代理人:王万根,铜陵县天门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黄学义,男,1955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铜陵县。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安徽沿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金塔村)与被告黄学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2015年6月9日,本案由代理审判员杨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塔村法定代表人梅香胜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根、被告黄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塔村诉称:2000年,金塔村与黄学义签订了《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合同约定:金塔村将所属的农科队土地20亩发包给黄学义,专用于建立雷竹笋用林基地,承包期限为30年;合同签订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免交承包金;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每年按80元/亩的标准支付承包金;2005年1月1日至合同期满,每年按100元/亩的标准支付承包金。乙方如连续两年不交承包金,甲方有权终止合同并无偿将整个笋用林收归集体所有。从黄学义承包金塔村农科队土地至今应交纳承包金和村垫交的雷竹苗款共计24300元(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80月/亩×20亩×2年=3200元;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00元/亩×20亩×10年=20000元;另金塔村垫付的雷竹苗款1100元(金塔村实垫3000元,在项目补助资金中扣回1900元),共计24300元)。但黄学义一直没有支付。故起诉,请求判令黄学义支付承包金24300元,并解除2000年金塔村与黄学义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诉讼费用由黄学义承担。黄学义及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1、笋用林承包合同是原承包人徐松林和金塔村签订的,后徐松林临时决定不承包,金塔村要求黄学义将雷竹栽下去,合同以后再签,雷竹苗运到是2000年7月份了。2、2006年村里修路,把原有的公路堵死,造成11.8亩雷竹林严重被水泡死。3、2007年至2008年村里因进行新农村建设,未经黄学义同意就挖掉4.5亩左右的雷竹苗,2009年村里因拉石头将雷竹压了近1亩左右,现在雷竹林已损坏的面积不低于8亩。4、金塔村未与黄学义协商,只下达了两次通知书,一次是要求交承包金,一次是要求收回土地。5、黄学义因请民工补栽雷竹苗花费10000元,要求金塔村进行补偿。6、根据合同约定,承包金的支付必须有准确的承包地面积,以实测面积为依据,而双方未进行测量,图纸面积不是实测面积,承包金的交纳缺乏依据,支付条件不成立;7、部分承包地已损坏,按照20亩计算承包金明显不公平。经审理查明:2000年,黄学义与金塔村签订了《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合同中约定:1、承包面积和用途:原农科队土地20亩,专用于建立金塔村雷竹笋用林基地。2、承包期限30年。3、承包金标准: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至2002年12月31日止,免交承包金;2003年1月1日起至2004年12月31日止,每年按每亩80元标准交承包金,以实际承包面积计算;2005年1月1日起至本合同期满,按每亩100元的标准交承包金,以实际承包面积计算。4、必须在每年度10月31日前交清当年度的全部承包金。5、金塔村在栽种竹苗时垫付的3000元,由金塔村在上级主管部门补助款中扣除,如扣除不足,不足部分由黄学义在承包的第四年一次性还清。6、如连续两年拖欠承包金,金塔村有权终止合同并无偿将整个笋用林收归村集体所有。协议签订后,金塔村向黄学义交付了协议中约定的承包地。2000年8月14日,金塔村测绘了“金塔村雷竹笋用林基地示意图”,付昌满和黄学义在该图纸的“测绘”字样后签名。根据图纸显示,金塔村雷竹笋用林基地分三个地块,第一块面积为3.4亩,第二块面积为5.2亩,第三块面积为11.8亩。后上级主管部门为该项目发放补助资金1900元。2015年4月28日,金塔村向黄学义送达《催款通知书》,要求黄学义于2015年5月8日前将土地承包金23200元和垫付的雷竹苗款1100元共计24300元交于金塔村村民委员会。2015年5月13日,金塔村向黄学义送达《终止合同通知书》,载明:金塔村决定从即日起,与黄学义终止《合同》,并且无偿将整个笋用林收回村集体所有。截至本案诉讼时,黄学义未向金塔村交纳土地承包费用和金塔村为其垫付的雷竹苗款。在黄学义承包期间,金塔村在面积为3.4亩的地块上修建了广场;在面积为11.8亩的地块上,金塔村将其中的0.7亩地调换给他人使用。扣除金塔村已使用的承包地,黄学义现有的承包地面积为15.9亩(20亩-3.4亩-0.7亩=15.9亩)。在审理过程中,金塔村法定代表人梅香胜提出从开始计算承包金就按现有面积计算。金塔村在诉请中要求黄学义支付200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的土地承包费用,故黄学义实际应交纳的土地承包费用为18444元(2003年1月1日至2004年12月31日:15.9亩×80元/亩×2年=2544元;2005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15.9亩×100元/亩×10年=15900元,合计为2544元+15900元=18444元)。根据《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约定,黄学义应向金塔村支付的垫付雷竹苗款为1100元(3000元-1900元=1100元)。因此,土地承包费用和垫付的雷竹苗款共计为19544元(18444元+1100元=19544元)。经本院释明,黄学义对其在辩称中所陈述的在承包期间金塔村多次对其承包的雷竹林所造成的损失,不在本案中提起反诉。上述事实有金塔村法定代表人梅香胜及委托代理人王万根、黄学义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加强的陈述、《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金塔村雷竹笋用林基地示意图》复印件、金塔村会议记录、现场勘验笔录等相关证据在卷为证,且业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黄学义与金塔村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黄学义如连续两年拖欠承包金,金塔村有权终止合同并无偿将整个笋用林收归集体所有。黄学义在承包期间未支付承包费用,双方在该合同中约定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因此,金塔村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的符合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也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在合同解除后,黄学义应将所承包的土地归还于金塔村。黄学义向金塔村承包了金塔村雷竹笋用林基地,应按约支付承包费用和垫付的雷竹苗款。但对金塔村在黄学义承包期间已经使用的部分承包地的承包金应予以扣除。因此,对金塔村诉请中要求黄学义支付的承包金和雷竹苗款中19544元予以支持;对其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黄学义辩称中所陈述的在其承包期间金塔村多次对其承包的雷竹林所造成的损失,因其未提起反诉,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与被告黄学义于2000年签订的《关于承包土地的合同》;二、被告黄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土地承包费和垫付的雷竹苗款19544元;三、驳回原告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8元,减半收取204元,由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承担80元,黄学义承担328元(该部分款项铜陵县天门镇金塔村民委员会已预交,黄学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杨 琴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文进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立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