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原告吴树东与被告秦宗祥、王贵田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某,秦某某,王某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昌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一初字第00517号原告吴某某,男,1972年4月21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刘玉宏,男,1966年6月15日生,汉族,工人。被告秦某某,男,1973年5月18日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某某,男,1962年4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王某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2015年6月10日依法由审判员裴海军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赵金海、顾德生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刘玉宏、被告秦某某、被告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某某诉称:要求二被告给付各项费用130043.12元;由二被告负担各项诉讼费用。被告秦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被告王某某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案件审理中,原告吴某某提供如下证据:1、音频资料一份,欲证明原告在被告秦某某处打工情况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秦某某对原告为其打工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以此事与其无关为由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故对该证据中原告为被告打工的事实部分本案予以采信。2、医院住院病历、诊断书、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各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和医疗费用。经质证,被告秦某某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3、村委会、派出所出具证明一份、吴清(原告父亲)的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原告与吴清系父子关系并居住在城镇,抚养费应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秦某某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4、原告吴某某房照、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各一份,欲证明原告误工费应按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秦某某以原告当时为其打工时没有车,没从事运输业为由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提出此事与其无关,未提出异议。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均已超过证件有效期,其提供房照与本案无关联性,且被告秦某某提出异议,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5、原告及其长子吴姣的户口本,欲证明原告及其长子居住在城镇,吴姣的抚养费按城镇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秦某某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提出此事与其无关,未提出异议。该证据中明确写明原告及其长子均系农业家庭户口,虽二被告未提出异议,但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其长子吴姣的抚养费应依据农村标准计算。6、医院护理人员身份信息一份,欲证明护理费按城镇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经质证,被告秦某某以原告无人护理为由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提出此事与其无关,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佐证其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7、交通费票据一份,欲证明住院期间交通费支出。经质证,被告秦某某以原告提供车票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提出此事与其无关,未提出异议。该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及乘车的起止点不明确,发生金额与事实不符,且被告秦某某提出异议,故本院不予采信。8、司法鉴定意见书,欲证明原告伤残等级。经质证,被告秦某某以鉴定内容与事实不符为由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提出此事与其无关,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虽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出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异议内容,故本院予以采信。9、鉴定费收据,欲证明与原告花费鉴定费用850元经质证,被告秦某某未提出异议。经质证,被告王某某未提出异议。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且二被告未提出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案件审理中,被告秦某某提供如下证据:经被告秦某某申请,本院准予,证人丁志华到庭作证及多名证人签名证言一份,欲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吴某某以证人应出庭作证,且当时没有喝酒,在工作时间受伤为由提出异议。该证人与被告系亲属关系,其他证人均未到庭作证,且原告提出异议,故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足,需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案件审理中,被告王某某未提供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结合对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本案的事实为: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在被告秦某某处从事打玉米工作。2014年11月6日下午,原告在被告王某某家打玉米的过程中左手受伤。原告吴某某伤后于2014年11月6日至2014年12月15日在昌图县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住院39天。入院诊断:左手毁损伤;出院诊断:左手毁损伤。住院医疗费15671.29元。2015年1月23日原告吴某某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和护理依赖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铁岭诚证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2015年4月20日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吴某某在劳动中受伤,左手功能丧失60.3%,为Ⅷ级伤残。纠纷发生在2014年,原告吴某某系农业家庭户口,1972年4月21日出生。原告母亲刘淑云(已故),父亲吴清1938年11月16日生,非农业家庭户口,刘淑云与吴清生育二子一女,长子吴树军,次子吴某某,长女吴淑文。原告吴某某及其妻子焦华生育一子吴姣,1997年5月15日生,原告吴某某及其子吴姣均为农业家庭户口。依照《辽宁省2014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有关数据》计算原告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15671.29元、误工费4728.12元、护理费2733.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85元、残疾赔偿金42092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41.8元,以上原告伤后经济损失共计73251.33元。被告秦某某给付原告吴某某13000元住院费用垫付款。本院认为:原告吴某某在提供劳务过程中应服从被告秦某某的安排和指挥,被告秦某某向原告支付工资,双方存在着从属关系,因此原、被告间形成劳务法律关系。原告吴某某与被告秦某某系个人之间形成的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当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吴某某在被告秦某某处从事打玉米工作,倒玉米则由其他雇员负责,事故发生当天,在休息时间,原告看到玉米在机器中堆住不能继续工作,其违反操作规程将手伸到粗粒卷笼机试图推开玉米而伤到左手,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被告秦某某作为雇主没有履行必要的安全管理和及时制止的义务,疏于管理,双方均有过错。鉴于原告吴某某、被告秦某某在本次安全事故中的表现、所起的作用等因素,对损害的发生被告秦某某负主要责任,原告吴某某负次要责任。被告王某某是在被告秦某某交付工作成果后一次性给付劳动报酬,二被告之间是承揽法律关系,被告王某某对被告秦某某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原告吴某某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某对自己受到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法律规定,只有就医、转院两项支出交通费才能获得赔偿,原告吴某某提供的交通费票据发生时间及乘车的起止点不明确,发生金额与事实不符,且原告系连续住院,不存在转院、复查等事项,故交通票据费用本院不予保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五条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某某赔偿原告吴某某伤后经济损失73251.33元的70%,扣除被告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住院费用13000元,即38275.93元,此款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立即给付;二、驳回原告吴某某要求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伤后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秦某某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100元、鉴定费850元,由被告秦某某负担665元,原告吴某某负担2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裴海军人民陪审员 赵金海人民陪审员 顾德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姚紫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