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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台路商特字第2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陶丽群等民事裁定书

法院

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台州市路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台路商特字第22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负责人:赵洁平。委托代理人:陈武、陈家铭,浙江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陶丽群。被申请人:徐德富。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出实现担保物权的申请。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林日乾进行了审查。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诉称,2014年7月18日,被申请人陶丽群与原告签订了一份个人循环(最高额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申请人同意向被申请人陶丽群提供借款额度为4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18日至2017年7月17日止,在此期间,申请人可循环使用借款额度,单笔借款不再签订借款合同,借款金额、期限、利率以借款凭证为准。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到期还本,借款人逾期还款的,则申请人有权自逾期之日起在贷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和相应的复利。若借款人出现足以影响借款安全的不利情形时,申请人有权提前收回借款,行使担保物权,为此而产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申请人陶丽群、徐德富以共有的座落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建设路46号、48号、50号、52号、54号五处房地产作为抵押物,提供最高余额为826.9万元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和申请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2014年7月21日,申请人按约发放贷款450万元,借款到期日为2015年7月20日,年利率为6.6%。截止2015年6月,被申请人因其他债务涉诉,且未支付到期利息。故依照合同约定,要求对被申请人所有的抵押物座落在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建设路46号、48号、50号、52号、54号房地产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借款本金45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为21459.85元,之后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及律师费3000元、申请费等实现债权费用范围内优先受偿。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陈述的事实客观真实,并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予以确认。本案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签订的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且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现借款己到期,被申请人未按约还款,申请人有权实现担保物权以保证其权利。综上,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被申请人陶丽群、徐德富所有的位于台州市路桥区金清镇勤劳村建设路46号、48号、50号、52号、54号五处房地产【①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1998)第6408号;②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1998)第6406号;③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1998)第6409号;④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1998)第6405号;⑤房产证号:台房权证路字第××号;土地使用权证号:路国用(1998)第6407号】准予采取拍卖、变卖等方式依法变价,申请人浙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对变价后所得款项在债务本金450万元以及利息(截止2015年6月25日止为21459.85元,之后自2015年6月26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合同约定逾期利率计算)、律师费3000元和实现担保物权产生的相关费用(申请费用21500元)的范围内优先受偿。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员 林日乾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林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