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喀民初字第1769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刘某某与刘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喀喇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刘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喀喇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喀民初字第1769号原告刘某某,女,1973年8月28日出生,蒙古族,农民。被告刘某,男,1967年3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3日立案受理后,因被告刘某下落不明,于2015年4月21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贾永志、朱蕴华、人民陪审员于忠芳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决定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14年11月4日份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感情尚可,在结婚两个月后,不知什么原因,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便带着被告的孩子及家产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至今下落不明。现起诉离婚,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未答辩。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递交了结婚证两枚及喀喇沁旗乃林镇南七家村治保会证明,证明刘某自2015年1月2日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以上证据经庭审核实,具有合法性、真实性,本院对于原告递交的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于2014年11月4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在结婚两个月后,被告于2015年1月2日便带着被告的孩子离家出走,原告多次与被告联系未果,被告至今下落不明。本院认为,被告无故离家出走,至今未回,也不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未发生法律效力前,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贾永志审 判 员  朱蕴华人民陪审员  于忠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周 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