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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响刑初字第00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0

案件名称

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响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响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响刑初字第00175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某,灌南县堆沟港镇亚新钢铁厂安全员。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6月3日被灌南县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9月2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非营运汽车,于2015年6月10日被响水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又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响水县看守所。响水县人民检察院以响检诉刑诉(2015)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响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起诉指控,2015年6月9日23时40分左右,被告人潘某无证驾驶苏G×××××号小型轿车沿2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灌河大桥中间路段超车时,刮倒同方向被害人施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并撞断灌河大桥东侧护栏后掉入灌河中,致被害人施某受伤,车辆及灌河大桥护栏、路灯受损。经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潘某的血样中检出乙醇,含量为每百毫升89毫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赔偿修理灌河大桥护栏的费用人民币1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潘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抓获经过、既往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清单、收条、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道路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及车检照片、血液乙醇检测采血记录单等书证,被害人施某陈述,证人惠某、倪某、赵某、江某、陈某等人的证言,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盐城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物证检验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某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的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潘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为打击刑事犯罪活动,维护社会公共安全及道路交通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潘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七月二日起至二○一五年八月一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朱卫刚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段庆云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有前款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