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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靖乌民初字第15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张千尺诉被告马舜儒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靖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靖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千尺,马舜儒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靖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靖乌民初字第158号原告张千尺,男,汉族。被告马舜儒,男,汉族。原告张千尺与被告马舜儒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千尺诉称,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舜儒因资金周转向原告借现金共计3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千尺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按月清息,借款人:马舜儒。双方口头约定大概用款时限为6个月左右,每月付原告利息1200元,还款期限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诿扯皮,且多次承诺先还一部分款,但至今分文未付。最近多半年马舜儒请病假,未在靖远县第二中学上课,一直找不到人。现原告被迫无奈,只得具状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由被告立即偿还所借原告现金30000元及利息18000元。两次公告费和诉讼保全费、案件受理费均由被告承担。被告马舜儒未作出答辩。质证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其诉讼主体资格适格;2、借条原件一份;证明被告马舜儒向原告借款3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3、公告费票据一份。本院调取被告户籍证明一份,经原告质证认为属实。经合议庭合议对以上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和本院调取的户籍证明均来源合法,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具有客观性和真实性,对其证明效力均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1日,被告马舜儒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张千尺借现金30000元。被告马舜儒向原告张千尺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张千尺人民币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按月清息”。借款后,被告马舜儒一直未偿还本息。另查,2014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为6.15%。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行为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也不违背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借款后,未能及时清偿债务,应负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主张借款时双方口头约定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利息为一个月1200元,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对原告的这一主张不予采信。因原、被告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借款本金的请求予以支持。原、被告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了按月清息,但未约定利率,对此应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即2014年央行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年利率6.15%计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马舜儒偿还原告张千尺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2767.50元(自2014年元月22日起至2015年7月21日止,按年利率6.15%计算),合计32767.5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此后的利息随本付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原告张千尺承担381元,被告马舜儒承担619元,诉讼保全费520元,公告费500元,均由被告马舜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富梅代理审判员  葛有花人民陪审员  闫宝弟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杨 丽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借贷双方对有无约定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借贷双方对约定的利率发生争议,又不能证明的,可参照本意见第6条规定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