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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4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与纪锁英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纪锁英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徒宝民初字第00241号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正东路148号。负责人姚盛锋,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吕东东,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纪锁英,女,汉族,1966年10月21日生,住江苏省镇江市。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诉被告纪锁英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凌鸿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东东、被告纪锁英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保险公司诉称,2012年7月15日,庄芙兰在原告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其中定期寿险(A型)保险金为1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2013年1月,庄芙兰患病去世,2013年3月纪敖川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根据纪敖川提供的庄芙兰的户口注销证明、纪锁英、纪锁忠的理赔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信息及丹徒区荣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法定继承人确认及证明分别向纪敖川、纪锁忠的银行账户汇入3333.33元保险金,向纪锁英的银行账户汇入3333.34元保险金。后因庄芙兰的继承人王青儿、胡国祥、胡小平向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经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徒商初字第0254号判决书确认,王青儿、胡国祥、胡小平与纪敖川四人同属庄芙兰的继承人,本案被告纪锁英并非庄芙兰的继承人,本案被告纪锁英无权取得相应保险金。故被告取得的3333.34元保险金系不当得利,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原告给付的保险金3333.34元。被告纪锁英辩称,被告未收到原告的保险金,银行存折不是原告本人办理的,存折款项也非原告本人支取,故被告不构成不当得利。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5日,庄芙兰在原告处投保国寿农村小额团体保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7月16日至2013年7月16日,其中定期寿险(A型)保险金为10000元,未指定受益人。2013年1月,庄芙兰患病去世,2013年3月纪敖川向原告申请理赔,原告根据纪敖川提供的庄芙兰的户口注销证明、纪锁英、纪锁忠的理赔委托书、身份证复印件、银行卡信息及丹徒区荣炳镇胜利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法定继承人确认及证明分别向纪敖川、纪锁忠的银行账户汇入3333.33元保险金,向纪锁英的银行账户汇入3333.34元保险金。后因庄芙兰的继承人王青儿、胡国祥、胡小平向丹徒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原告履行保险金给付义务。镇江市丹徒区人民法院作出(2014)徒商初字第0254号判决书,确认王青儿、胡国祥、胡小平与纪敖川四人同属庄芙兰的继承人,原告保险公司于该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王青儿、胡国祥、胡小平保险金7500元。另查明,王青儿系庄芙兰母亲,胡国祥、胡小平系庄芙兰与其前夫所生,其前夫去世后,庄芙兰与纪敖川共同生活。此时,纪敖川与前妻所生子女纪锁英、纪锁忠已成年。以上事实由当事人提供的本院(2014)徒商初字0254号民事判决书、被告纪锁英的身份证复印件、存折复印件、打款记录打印件、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结算账户开户申请书、银行取款凭证复印件以及庭审陈述等证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本案中,被告纪锁英在其父亲纪敖川与庄芙兰共同生活前已经成年,庄芙兰与其没有形成继母女关系,因而被告纪锁英并非庄芙兰的合法继承人,故被告纪锁英对于3333.34元保险金的取得没有合法依据,其取得该保险金的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已构成不当得利,依法应予返还。被告纪锁英辩称未实际取得保险金,但未提供充分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纪锁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镇江市分公司保险金3333.34元。案件受理费收取为25元,由被告纪锁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相应的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凌鸿波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季玉婷附法律条文:1、《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依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