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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彭民一初字第68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朱满英诉陈思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彭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彭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满英,陈思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彭泽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彭民一初字第681号原告朱满英,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默,彭泽马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思危,男,汉族。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负责人汪德贵,经理。委托代理人曹良承,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朱满英为与被告陈思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祝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满英及其委托代理人陈默,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曹良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朱满英诉称,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陈思危驾驶赣G0C6**号小型轿车,由彭泽县龙城大道往彭泽县龙城镇锦怡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彭泽县龙城镇锦怡大酒店旁路段,不慎撞到行人原告朱满英,造成原告朱满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朱满英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彭泽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上级医院治疗,无奈,原告又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为5,799.08元。出院诊断:1、外踝骨折(右);2、内踝骨折(右);3、股骨骨折(右);4、腓骨骨折(双);5、血小板增多。出院遗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6-8周;2、3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在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个月,1年复查X线,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12月17日,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满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彭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满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50天,鉴定费为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57,99.08元、误工费7,920元(80元/天×99天)、护理费4,390元(87.80元/天×50天)、营养费270元(30元/天×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疾残赔偿金41,325.30元(24309元/年×17年×10%)、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2,000元和鉴定费1,3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65,274.38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的诉讼主张,提供了如下证据:1、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2、交强险保单一份,拟证明被告陈思危驾驶的赣G0C6**号小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彭泽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六页以及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疾病诊断书、出院证明书、出院记录、检查报告单六页,拟证明原告的伤情和治疗经过。4、彭泽县人民医院、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的收费票据两张及住院费用清单五页,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共用去医疗费5799.08元。5、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50日,鉴定费为1300元。6、江西威齐电器有限公司收入证明一份、工资表格六页,拟证明原告在城镇务工,月平均工资2100-2400元。7、原告朱满英住院期间的交通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在南昌住院期间出院、入院、检查共包车3次,用去交通费3000元。8、原告朱满英户口本复印件一页,拟证明原告系城镇居民。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辩称,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部分,对医保、社保范围以外的费用,我公司不承担;被告陈思危驾驶的赣G0C6**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我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范围承担赔偿义务;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原告系64岁女性,属于国家法定退休人员,原告仅凭一份收入证明,不足以证明其误工损失,不应计算误工费;另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县支公司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7日10时许,被告陈思危驾驶赣G0C6**号小型轿车,由彭泽县龙城大道往彭泽县龙城镇锦怡大酒店方向行驶,途经彭泽县龙城镇锦怡大酒店旁路段,不慎撞到行人原告朱满英,造成原告朱满英受伤的交通事故。当即,原告朱满英被送至彭泽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两天后,原告依照彭泽县人民医院建议转入南昌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住院7天,用去医疗费为5,799.08元。出院诊断:1、外踝骨折(右);2、内踝骨折(右);3、股骨骨折(右);4、腓骨骨折(双);5、血小板增多。出院遗嘱为:1、继续石膏固定6-8周;2、3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根据复查情况决定下地负重时间,在床上行患肢功能锻炼;3、出院后1、3、6个月,1年复查X线,骨科门诊复查。2014年12月17日,江西省彭泽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思危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满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2015年4月3日,彭泽仁杰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彭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04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评定原告朱满英伤残等级评定为十级,护理期评定为50天,鉴定费为1,300元。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处理。另查明,被告陈思危驾驶的赣G0C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要求被告陈思危在本案中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经本院审查,符合法律规定,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对公民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受到伤害,其要求赔偿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思危的不当驾驶行为是形成此次事故的全部原因,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朱满英不负此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陈思危驾驶的赣G0C6**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对原告诉请的医疗费5,799.08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住院9天,依照医嘱出院后3个月内严禁下地负重行走,故原告要求误工天数按99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虽年满64周岁,但提供的公司证明和工资表,足以证明误工费的损失。故原告要求误工费按7,920元(80元/天×99天)计算,应予支持。医嘱建议继续石膏固定6-8周,司法鉴定亦评定误工天数为50天,故原告要求按护理天数50天、护理标准按江西省护理行业平均工资标准87.8元/天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即护理费为4,390元(50天×87.8元/天)。原告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天×9天)、精神抚慰金2,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无异议,且原告提交的户口信息,证明其非农业家庭户,其户籍所在地为江西省彭泽县渊明湖居委会北-1-342,故原告要求按照江西省的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09元/年计算残疾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1951年7月21日出生,其要求的伤残赔偿金应按16年计算,故残疾赔偿金为38,894.4元(24309元/年×10%×16年)。原告要求营养费按30元/天计算过高,应按22元/天计算较为合适,故营养费应为198元(22元/天×9天)。原告要求交通费按2,000元计算,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000元。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7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98元、护理费4,39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8,89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1,000元以及鉴定费1,300元,合计61,771.48元。原告朱满英的医疗费5,799.0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98元、护理费4,390元、误工费7,920元、残疾赔偿金38,894.4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以及交通费1,000元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交强险保险范围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应赔偿原告60,471.48元,鉴定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1)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的相关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彭泽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付原告朱满英人民币60471.48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0元,减半收取即750元,由原告朱满英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祝 义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丹丹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