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16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刘尚发与恽奎文、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尚发,恽奎文,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镜民一初字第01216号原告:刘尚发,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胡枭,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董梦晔,安徽国伦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恽奎文,男,1968年12月3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苏继平,芜湖市总商会维权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负责人:杨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杨,该公司员工。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诉讼请求:1、被告一、二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7198.13元(医疗费14998.89元、营养费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护理费9037.62元、误工费20825.82元、交通费2000元、鉴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54645.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财产损失500元);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0日6时许,被告一驾驶皖B×××××号轻型货车,沿长江中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与冰冻街交叉口向东右拐弯时,与沿此路口自南向北直线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芜湖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12月29日出院。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发软组织挫伤,右侧第3-8肋骨骨折。原告治疗期间的医疗费为14998.89元,其中被告一垫付6200元。2015年3月20日,安徽阳光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刘尚发因交通事故致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计6根),依据《道标》,鉴定伤残等级为X(拾)级;右侧局部胸膜增厚,局部胸廓畸形,鉴定伤残等级X(拾)级。2、评定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45日、护理期为30日。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1500元。另查明:事故发生前原告为瓦工。被告二系皖B×××××号轻型货车所有人,被告三为该车承保了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赔偿项目损失项目金额及依据1、医疗费8798.89元(未含被告一支付的6200元)2、残疾赔偿金54645.8元(24839元/年×20年×11%)3、护理费3132元(30天×104.4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1170元(39天×30元/天)5、营养费1350元(45天×30元/天)6、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7、鉴定费1500元8、交通费500元9、误工费15659.84元(47632元/年÷365天×120天),按上一年度建筑业平均工资计算10、财产损失无依据,不支持以上合计93756.53元被告三需承担93756.53元本院裁判意见:涉案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一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根据鉴定意见所评定的“三期”,确定原告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原告诉请过高的部分,本院予以调整。因原告各项损失均在保险限额内,故被告三应在保险范围内直接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损失已经由被告三赔偿,故被告一、二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一垫付的费用,其可向被告三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刘尚发因本案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款为93756.53元;二、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尚发各项损失93756.53元;三、被告恽奎文、芜湖君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给付责任;四、驳回原告刘尚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22元,由原告刘尚发负担264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芜湖中心支公司1043元、被告恽奎文负担15元(因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学忠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丁 伟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