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海民初字第1412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邱(石羡)治与林玉生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海民初字第1412号原告邱(石羡)治,女,192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碧云、邹道雄,福建唯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玉生,男,1964年3月1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廖加雅、颜双进,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邱(石羡)治与被告林玉生物权保护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邱(石羡)治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的申请。本院认为,原告邱(石羡)治的撤诉申请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五)项、《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邱(石羡)治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邱(石羡)治负担。审判员赖清龙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伊颜婷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