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三初字第398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童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大通回族土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大民三初字第398号原告李某某,女,汉族,居民。被告童某某,男,蒙古族,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7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以“经家人相劝我们已和好”为由申请撤诉,其撤诉理由正当,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七百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审判员 刘桂芳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祁敬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