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刑初字第883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李某某贩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南刑初字第883号公诉机关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女,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12年11月6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4月10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押于贵阳市云岩区看守所。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刑诉(2015)7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洁琼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贵阳市南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9日22时35分许,被告人李某某在本市南明区中山南路宏立城北A区某栋某楼某号房内以300元人民币的价格贩卖一小包毒品海洛因给陈某某时被民警当场抓获,当场查获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0.3克。经检验,从中检出海洛因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人陈某某的证言、毒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扣押笔录、毒品扣押及计量记录、毒品检验报告、毒品收据、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禁制,贩卖毒品海洛因0.3克,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拘役,此次又犯贩卖毒品罪,系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对被告人李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二年零六个月主刑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0日起至2016年4月9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鲁迪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田俊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