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61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10-10
案件名称
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新区桥头钢材经营部与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神农架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神农架民初字第00161号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新区桥头钢材经营部(以下简称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家坤,个体工商户,系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经营者。委托代理人李玲,湖北黄士功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桃园水电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曦,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波,系桃园水电公司员工,(原神农架林区国土局家属院)。特别授权代理。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与被告桃园水电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经营者李家坤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玲、被告桃园水电公司委托代理人杨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诉称,2012年4月9日,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将钢材送至工地,由被告在三日内派专人验收,钢材运至工地25-30天内,被告给原告付清货款。如果被告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付款,原告将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累计收取违约金”。原告按合同向被告提供了钢材,被告至今欠原告货款共计1058429元。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1058429元、违约金1009741.27元,共计2068170.27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桃园水电公司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当庭辩称,欠原告钢材款1058429元属实,但公司现在正进行融资,待融资成功后即可支付欠款本金,违约金可以双方协商。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各1份,拟证明原告主体身份。2、被告工商登记企业基本信息1份,拟证明被告主体身份。3、《钢材购销合同》、《材料入库单》复印件、《对帐函》、银行帐户明细查询各1份,拟证明双方签订合同、供货情况,以及支付货款情况和尚欠货款金额。四、十堰市铁庄贸易有限公司税务登记证复印件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2份、增值税发票复印件24张,拟证明原告向被告供货时所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系由十堰市铁庄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开具。被告桃园水电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其效力予以认定。被告桃园水电公司未提供证据。本院针对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意见,经庭审综合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李家坤系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新区桥头钢材经营部经营者。2012年,原、被告签订《钢材购销合同》,主要内容为:“甲方桃园水电公司,乙方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甲方现将工程所需钢材由乙方供给,…乙方所供钢材价格的形成以当期钢材市场价加运输费、吊装费15/吨及80/吨的税负,每吨加120元作为乙方运营成本,…付款方式经甲乙双方约定,钢材运至现场25-30日之内付清货款。违约责任,甲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时付款,乙方将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累计收取甲方的违约金。……。”该合同甲方栏加盖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龙潭嘴工程指挥部印章,委托人栏由封水生、周立森签字,乙方栏加盖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印章及李家坤签字。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开始提供钢材至被告桃园水电公司龙潭嘴工程工地上,由工地工程队接收、验货,原告再将签单拿到被告材料科办理入库,并将十堰市铁庄贸易有限公司代为开具的增值税发票交给被告,被告将货款汇至李家坤帐户。这种供货方式延续至2014年7月7日止。2015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出具《对帐函》,内容为“神农架林区桃园水电有限公司,我经营部和贵公司签订钢材供应合同以来,现贵公司尚欠我经营部钢材款壹佰零伍万捌仟肆佰贰拾玖元整(小写,1058429.00元整),敬请贵公司盖章核实。”被告桃园水电公司核实后在该对帐函上签署“属实”,并加盖“神农架桃园水电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因被告桃园水电公司未支付欠款,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本案经调解,双方当事人未达成一致意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桃园水电公司或其授权的指挥部及其人员与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签订合同、购买钢材,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买卖合同关系。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按约提供了钢材,被告桃园水电公司理应支付相应价款。双方在结算后形成的对帐函,依法应视为双方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也是被告应支付材料价款的依据。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及双方庭审一致陈述足以证实上述事实,故对原告神农架桥头钢材经营部要求被告桃园水电公司支付钢材款1058429元的诉讼请求,因有相应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1009741.27元的诉讼请求,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二款“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超过造成损失的百分之三十的,一般可以认定为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之规定,本案原、被告在合同中关于“从约定付款之日起每日按所欠货款总额的3‰累计收取违约金”的约定显属“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据公平原则、诚实信用原则和相关法律规定,对过分高于造成损失的部分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对符合法律规定的违约金317528.70元(1058429×30%)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新区桥头钢材经营部钢材款1058429元、违约金317528.70元,合计1375957.7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新区桥头钢材经营部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345元,由原告神农架林区松柏镇滨河新区桥头钢材经营部负担7814元,被告神农架桃园水电有限公司负担155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张丽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书记员田禾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