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建刑速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5-07-22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被告人陈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建刑速初字第27号公诉机关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汉族,1994年2月25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南京市看守所。辩护人滕尚丽,江苏中虑律师事务所律师。公诉机关以宁建检诉刑诉[2015]1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7月2日17时许,被告人陈某在本市建邺区梦都大街烟波渔港厨房内,窃得被害人薛某的一部苹果牌iPhone5S手机(经鉴证,价值人民币2735元)。同年7月3日,被告人陈某被民警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案发后,被盗手机被追缴已发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具有坦白、赃物已被追缴发还被害人的处罚情节,建议判处被告人陈某拘役一个月至二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陈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自2015年7月3日起至2015年8月2日止,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花 洁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二日见习书记员 屠钰薇 百度搜索“”